(2011)晋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限公司人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晋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毅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秦彪,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建设街624号。诉讼代表人:李占远,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邢建兵,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建设街624号。法定代表人:樊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某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卫新,(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A1001。法定代表人:成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丹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卫新,(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现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原轨道公司)与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平化工公司)签订罐车检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太原轨道公司为原平化工公司改造自备罐车,并进行厂修和段修。合同签订后太原轨道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已检修的罐车交付原平化工公司使用,双方结算费用为5127068.10元,原平化工公司除支付部分修车款外,仍欠3661468.10元。2008年7月11日,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平昊华公司)向太原轨道公司出函承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自备车提速改造合同已全部改造完毕,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达成如下还款计划“2008年7月还款100万元,8、9、10月三个月分别还款85万元”。该陈诺加盖“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财务部”公章。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9月17日,原平众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平众通公司)与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总公司)鉴定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原平众通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将众通公司占注册资本股金总额的80.02%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昊华总公司,转让后原平众通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昊华总公司承担,公司今后的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由昊华总公司等其他股东共同负责。同日,原平众通公司与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资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原平众通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将众通公司占注册资本股金总额的19.98%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昊华总公司,转让后原平众通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昊华总公司承担,公司今后的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由昊华总公司等其他股东共同负责。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以上各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完各自义务。2005年5月6日,原平众通公司与原平昊华公司商定:原平众通公司接收原平昊华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资产及职工,吸收合并原平昊华公司,原平昊华公司解散,办理注销登记,原平昊华公司的名称由原平众通公司使用。2005年7月13日,原平众通公司与原平昊华公司合并清算结束,原平昊华公司的名称由原平众通公司延用,一切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担。2005年11月15日,原平化工公司与原平昊华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协议,约定:原平化工公司将所属生产设施、办公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企业土地使用权、企业无形资产租给原平昊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年1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由原平昊华公司负责。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审再查明,2009年8月9日,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代表褚建亭与昊华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议,将原协议中约定的“原平众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昊华总公司,转让后原平众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昊华总公司承担”修正为“原平众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昊华总公司后,昊华总公司成为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代表刘天灵与昊华资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平众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昊华资产公司,转让后原平众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昊华资产公司承担”修正为“原平众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昊华资产公司后,昊华资产公司成为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2010年1月20日,昊华总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与褚建亭2004年9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后原平众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昊华总公司承担”条款的效力,该诉讼���任未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太原轨道公司与原平化工公司签订的罐车检修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太原轨道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平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罐车检修改造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平化工公司与原平昊华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由原平昊华公司负责,原平化工公司只是合同名义的主体,该合同所涉罐车的所用人是原平化工公司,原平昊华公司是罐车的承租使用人、受益人,原平化工公司没有支付太原轨道公司任何检修改造费用,原平昊华公司给太原轨道公司支付罐车检修改造费用1465600元并给太原轨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加盖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平昊华公司辩称没有与太原轨道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平化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且���诺函盖章是内部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因原平昊华公司在太原轨道公司起诉之前未通过法律程序补救,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平昊华公司应对原平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平众通公司接受原平昊华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资产及职工,吸收合并原平昊华公司,原平昊华公司解散,办理注销登记,原平昊华公司的名称由原平众通公司使用。原平昊华公司在与太原轨道公司履行本合同中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原平众通公司承担,而原平众通公司的债务也由昊华总公司和昊华资产公司全部承接。原平众通公司与昊华总公司、昊华资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平众通公司的股权全部按比例转让给昊华总公司和昊华资产公司,转让后原平众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昊华总公司、昊华资产公司承担。昊华总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作为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对其认购的股权承担股东责任,不应再对原平昊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太原轨道公司要求昊华总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对原平昊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形成该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修车改造费用共计3661468.10元及利息179288.74元;(二)、被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被告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太原轨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17日,是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发生的,应该适用当时相关合同法的规定。之前我国法律并未有关于股东对被出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昊华总公司、昊华资产公司与原平众通公司(现原平昊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承担全部债权债务,不是仅对认购股权承担股东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当事人各方审查,并经过原平市政府同意,对此应予以认定。对于2009年8月9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褚建亭没有股东授权没有签字的权利,是无权代理行为;既便有效,该补充协议也对已往没有溯及力,只能对签字以后发生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不可撤消。昊华总公司与褚建亭在北京东城区法院的股权确认之诉与本案无关,且其撤销行为已过除斥期间。综上,要求改判昊华总公司、昊华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昊华总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在北京东城区法院诉原众通公司股东确认之诉案已撤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昊华总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是昊华总公司与昊华资产是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82.02%、19.98%,在2004年9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写有“转让后原平众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昊华总公司(另一份内容相同的转让协议为昊华资产公司)承担。”“公司今后的经营活动等重大事宜由昊华总公司(另一份协议为昊华资产公司)等其他股东共同负责”,而原平众通公司于2005年6月5日吸收兼并同为昊华总公司(80%)与昊华资产公司(20%)为股东的原平昊华公司,兼并后的新公司仍延用原平昊华公司名称。原原平昊华公司与原平化工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承租该厂全部生产设备及无形资产,原平化工公司与太原轨道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罐车检修改造合同,虽然所有权为原平化工公司但使用权为原平昊华公司,且原平昊华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同意偿还太原轨道公司罐车检修改造费用3592149.6元,故原平昊华公司应偿还该笔欠款,而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昊华总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既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承担原平众通公司的全部债务,现原平昊华公司即为原平众通公司演变而来,所以二股东应对原平昊华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本案原平昊华公司作为租赁原平化工公司所有设备的承租方,是罐车的实际使���人与受益人,且出具还款协议,虽然该协议上盖章为财务章,但意思表达真实,也未对此予以撤销或否认,且对一审判决其承担债务未提起上诉,故由其对原平化工公司欠太原轨道公司罐车改造检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确认。原平昊华公司股东昊华总公司(80%)与昊华资产公司(20%)在与原平众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有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字样,而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虽然在2009年8月9日,昊华总公司和昊华资产公司与原原平众通公司股东代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改为有限责任,并在工商局档案中备案,且原平众通公司签订协议的原股东代表分别出具证明,说明当时真实意思是让昊华总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有限责任,并非全部责任,但此时该两位原股东代表(褚建亭、刘天灵)已不再是原平众通公司股东,也无有效授权与权利人追认,其���昊华总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昊华总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自愿承担原平众通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而原平众通公司后又兼并原平昊华成立新原平昊华公司,股东仍为昊华总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两股东始终未通过有效程序改变自己承担责任方式,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由昊华总公司与昊华资产对原平昊华公司欠太原轨道公司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修车改造费用共计3661468.10元及利息179288.74元”;第二项即“被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被告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6元由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凯审 判 员 彭素云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