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坊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姜健健与秦诚、XX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健健,秦诚,XX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姜健健,潍坊宏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培谦,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牟光敏,潍坊宏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秦诚,司机。被告XX刚,个体业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连伟,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姜健健与被告秦诚、XX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谦、牟光敏、被告秦诚、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健健诉称,2010年6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受公司指派驾驶650型装载机返回公司。当车辆行驶至潍胶路与坊央路交叉路口东约400米处时,XX刚驾车拦截原告驾驶的装载机并教唆秦诚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将原告踹下装载机,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报警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派出所接警并作出处理。后经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膝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972.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诚、XX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650型装载机系被告XX刚所有,事发当天XX刚接到其雇佣的司机的电话,说该机械被人开走,并且开走的人有多人均不认识,两被告即前去拦截。发现车辆以后,��驶人是原告,经劝告原告拒不停车。后来,被告秦诚确实对原告有暴力行为,但是原告受伤系自己下车碰伤,并不是被踹下装载机造成的。该伤害案在派出所已经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原告再行起诉其赔偿要求不应被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6时10分许,姜健健向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派出所报警称:当日下午16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央路和潍胶路路口西约400米处的潍胶路路北侧,被秦诚打伤。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派出所出警后对当事人姜健健、秦诚、XX刚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在对姜健健的询问笔录中,警察问:(你)讲一下事情的经过。姜健健答:昨天下午3点半左右,XX带着我、冯帅、赵春林(注:XX、冯帅、姜健健、赵春林均系潍坊宏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到坊子区黄旗堡镇的一个砖厂开装载机,由冯帅开着XX的奇瑞越野车拉着我们。到达砖厂后,XX走到装载机前,把开装载机的那个司机叫下车,我看见司机给什么人打电话。XX上了装载机把车开出砖厂,在路上由于XX接电话多,就让我开装载机回公司,我就开着装载机沿潍胶路向西跟着冯帅开的越野车后面走。当天下午约4点钟,当我们西行至坊子区潍胶路与坊央路口西约400米处路北,对面开来那辆白色面包车拦我开的装载机,我不知是干什么的,我不敢停车我就一会左一会右地继续向前开装载机,把面包车闪到后面,面包车就调头追上来拦在装载机前面停车,我就减速。胖青年男子从面包车副驾驶位置跳下来,向我开的装载机跑过来,然后胖青年男子从装载机的右侧扶梯爬上车,当时装载机车左右门都是开着的,胖青年男子向上爬时对我吆喝“你给我滚下去”,我怕把那个胖青年男子从车上甩下去,就赶紧踩刹车停下车,拉上手刹,但没有熄火。那个胖青年男子就爬上装载机打了我。警察问:谁有伤?姜健健答:我有伤,右侧的膝盖肿了。警察问:伤是怎么造成的?姜健健答:我下车时,那个胖青年男子跺我后背一脚,我就从装载机左侧的平台跳下车,跳下车时右脚没站稳扭了一下,当时就听我膝盖咯吱一声,感觉腿就用不上力了很疼。警察问:用什么打的?姜健健答:用脚,没用其它东西。警察问:怎么打的?姜健健答:胖青年男子双手抓着扶手站在装载机右侧平台上,嘴里边骂着“赶紧给我滚下去”,边抬脚踹我,我向右回头看胖青年男子抬右脚朝我头踹来,我抬起右胳膊向左侧一躲,胖青年男子右脚踹在我右肩膀上了。我怕胖青年继续追着打我,就左转身双手抓着装载机驾驶室左侧两边扶梯背对着驾驶室站在平台上准备下车,胖青年男子又踹在我后���上一脚,下车时很急,我就顺势从装载机左侧的平台跳下车,跳下车时右脚没站稳扭了一下,当时就听我膝盖咯吱一声,感觉腿就用不上力了很疼,我就一拐一拐地到马路边上去了。当时冯帅开的越野车停在装载机西面路北10米处,冯帅、XX、赵春林从车上下来就过来了,胖青年男子开装载机想走,XX和赵春林拦着不让走,没拦住装载机,胖青年男子就开装载机向西走,XX和赵春林就上了越野车在后面追,冯帅就把我扶到路边,之后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问明情况,我感觉腿疼,XX开车把我送到潍坊市人民医院。警察问:胖青年男子和装载机车主在面包车上干什么了?姜健健答:当时装载机开着声音很大,他们在车上说什么听不清,但我看到装载机车主和胖青年男子从车窗玻璃伸出手指划我……。在对秦诚的询问笔录中,警察问:(你)讲一下���情经过。秦诚答:今天下午3点钟,在昌乐县阿陀镇附近一个干选铁矿,XX刚正领着我要干活的工钱,XX刚突然接到了李宝山的电话,XX刚对我说“我购买装载机分期付款没及时付,协商说是明天付,没想到卖给我装载机的公司的人把装载机开走了,你跟着我去把装载机追回来”,我同意了。XX刚开着车带着我从昌乐向回赶。我知道司机李宝山在黄旗堡杞西砖厂开着装载机干活。李宝山在电话中向XX刚说装载机被开着沿着潍胶路走了。在潍胶路向西约400米处的潍胶路路北侧,XX刚和我见那辆XX刚付了部分款的装载机正自东向西行驶,当时那辆装载机上只有一个青年男子,XX刚当时是自西向东行驶,XX刚要开着车拦住装载机,但是拦不住。开装载机的青年男子在路上和我们的车对着一会左一会右地向前开,这里有辆越野车从东边来了,越野车只是���着我们,XX刚坐车上对我说“你上车把他撵下来,你开车走”,我从车上跳下来,当时装载机车头向西慢慢地行驶。……我从装载机的右侧上了车,我对那个开装载机的青年男子说“你滚下去”,那个青年男子当时坐在装载机的驾驶室里不动,我就用右脚蹬了那个青年男子的右肩膀处两脚,那个开装载机的青年男子被我打了后把装载机停下了,那个青年男子对我说“我下去我下去”,那个青年男子就背对着装载机的左侧下了车,那个青年男子下了车就上了辆黑色越野车……。在对XX刚的询问笔录中,警察问:(你)讲一下事情经过。XX刚答:今天下午约3点钟,在昌乐县朱汉镇小阿陀村附近的一个干选铁矿,我正领着秦诚要干活的工钱,接到李宝山的电话说“装载机让人开走了。”我说“谁开走的?”李宝山说“就上次与你在一起卖给你装载机的��个青年男子。”我就知道是宏利公司的XX开走的装载机。李宝山在电话中告诉我宏利公司共去了四个人,是XX开车拉着去的。他们把李宝山赶下装载机,XX开着装载机,其他人在XX的车上。李宝山说他们向东沿潍胶路走了。我对秦诚说:“走,跟我去把装载机追回来。”秦诚答应了。我就开车拉着秦诚从昌乐往回赶,沿潍胶路向东走……。今天下午4点左右,在坊央路向西约400米处的潍胶路北侧,我看见了XX的越野车在前,那台装载机在后沿潍胶路向西行驶。我见开那辆装载机的不是XX而是一个青年男子,XX坐在他的越野车后排位置上。我给XX打电话,XX不接,我要开着车拦住装载机,但是拦不住。开装载机的青年男子在路上和我们的车对着一会左一会右地向前开,XX的越野车在我们前面,我让XX停下,XX也不停车。我对秦诚说“你上车��他撵下来,你开车走”。我把车停在装载机前,装载机在我车后面慢慢停下。秦诚跳下车到装载机的右侧,我对装载机上的青年男子说“你赶紧下来”。我看见越野车也停下来,约1分钟后,我从右侧反光镜看见开装载机的青年男子从装载机的左侧下车时,双手向后扶着栏杆脚踩滑了,右膝盖跪在地上,然后一拐一拐地上了前面的越野车。秦诚开着那台装载机向西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秦诚医疗费用现金2700元(贰仟柒佰元正)。欠条800.00元(捌佰元正),现金交齐3500.00元(叁仟伍段元正)后,再产生其他费用,与当事人秦诚无关。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700元现金。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姜健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冯帅的护理费:1、2011年3月31日庭审时提供潍坊宏利工程��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姜健健,男,系我公司职工。该职工自2010年4月1日到公司参加工作,其月工资为800元。该职工于2010年6月24日被人打伤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特此证明;冯帅,男,系我公司职工。该职工自2010年4月1日到公司参加工作,其月工资为1000元。公司职工姜健健于2010年6月24日被人打伤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司安排该职工到医院和姜健健家中为姜健健护理共计31天。在此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2010年6月24日由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姜健健需休息五周;2010年7月29日由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姜健健需休息一个月。2、2011年3月31日庭审时提供潍坊宏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4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姜健健、冯帅未签名),载明姜健健2010年4月份工资为1800元,冯帅工资为1000元。3、2011年4月25日庭审时提供潍坊宏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四月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姜健健签名),载明姜健健2010年4月份工资为800元;交通银行银行卡存取明细表两份,载明姜健健2010年7月19日发放工资800元,2010年8月5日发放工资800元,冯帅2010年7月19日发放工资1000元,2010年8月5日发放工资1000元,2010年9月8日发放工资1000元。庭审中被告经质证,主张姜健健和护理人冯帅在2010年7月、8月均已领取了工资,原告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明显不当。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985.54元、误工费4860元(1800元/月÷30天×81天)、护理费1032.3元(1000元/月÷30天×31天)、伙食补助费96元(6元×16天),以上各项共计24973.8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坊子区公安局凤凰派出所的证明、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存取款明细、本院调取的潍坊市坊子区公安局凤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潍坊市坊子区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姜健健受伤系在被告XX刚和被告秦诚将原告姜健健撵下装载机,被告秦诚追打原告过程中原告匆忙下装载机不慎扭伤造成的,因此被告秦诚与被告XX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诚虽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但原告并未对未得到赔偿的部分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被告仍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有姜健健签名的2010年四月份��资结算发放明细表、银行存取款明细,原告姜健健及其护理人员冯帅在原告受伤住院及护理期间二人所在的单位潍坊宏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扣发其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诚、被告XX刚赔偿原告医疗费18985.54元元、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19081.54元,扣除被告秦诚已付的2700元,余款1638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健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姜健健负担144元,由被告秦诚、XX刚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