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厚福与何振国、胡家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厚福,何振国,胡家定,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林厚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郑新安,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国。委托代理人:张西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定,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岳辉,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厚福为与被告何振国、胡家定、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厚福主张被告何振国涉嫌合同诈���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本院认为,被告何振国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一百四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厚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翁 羽审判员 李增光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