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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行审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宁波市江东明楼兴发家私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宁波市江东明楼兴发家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东行审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裘炜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平,宁波市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明楼兴发家私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负责人杨如善。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甬)质技监罚字【2010】4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50450920mm的餐椅在省专项监督抽查中经检测,产品的“甲醛释放量”项目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该批次餐椅共生产了22件,除抽样的2件外,其余20件已全部销售完毕,成本价为人民币90元/件,销售价为人民币110元/件,货值人民币242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该违法产品;2、处以人民币3630元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整,罚没合计人民币403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31日直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甬)质技监罚字【2010】4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没4030元的该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张广德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