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2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与郭爱华、冯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郭爱华;冯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蒋喜彤,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文,该社副主任。被告郭爱华,1957年5月29日出生,男,汉族,深州市财政局家属院。被告冯吉祥,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农民,住该村。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诉被告郭爱华、冯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文、被告郭爱华、冯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14日,张增其(已故)由二被告抵押担保,在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10日,借款利率8.37‰。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抵押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爱华、冯吉祥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相关证据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被告郭爱华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冯吉祥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5)房产证两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与抵押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爱华、冯吉祥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郭爱华、冯吉祥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爱华、冯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乃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