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从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从显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张振华,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被告从显国,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张振华与被告从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从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华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用资金,通过王玉革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利率1分,2009年6月30日还清。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从显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显国于2008年8月30日借原告张振华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整2008.8.30号2009年.6月30号还清从显国”。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欠条中未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约定利率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从显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华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春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