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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宁市福来特皮革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波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宁市福来特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华。委托代理人:陈琼。委托代理人:王轶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福来特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月华。上诉人宁波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福来特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25日,销售公司、皮革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由皮革公司向销售公司购买哈瓦那灰色车架号C723704的宝马535i轿车一台,并约定车价为672600元。皮革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分二次共支付100000元,次日再支付572600元后提取了哈瓦那灰色车架号C723704的宝马535i轿车一台。之后,销售公司通过电话、函件、短信等方式与皮革公司联系,声称2010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为宝马535i领先运动型轿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错将一台宝马535i豪华运动型轿车当作宝马535i领先运动型轿车发给皮革公司。销售公司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如皮革公司愿意留用豪华型轿车应于2010年11月29日17时前补齐差价;如仍要领先型轿车也应于2010年11月29日17时前将车辆退回,并严格控制公里数,销售公司愿意将领先型轿车送达。但皮革公司对此不予理睬。原审法院另认定,宝马535i豪华运动型轿车配置优于宝马535i领先运动型轿车,两款车辆外观相似,但尚能区分识别。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销售公司、皮革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车架号系车辆身份识别码之一,一个车架号对应一台车;本案中双方不仅约定合同标的物车辆的名称、颜色,而且标注了车辆的车架号,本案合同标的物已特定化;皮革公司付清价款后,取得约定的车架号C723704车辆,符合法律规定。销售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种类物即哈瓦那灰色宝马535i领先运动型轿车,因失误错将外观与宝马535i领先运动型轿车一致的宝马535i豪华运动型轿车交付给皮革公司,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波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宁波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原件中记载的条款可以充分证明合同标的为宝马领先运动型轿车,主要在车辆价格及预订交车日期中体现,并且车架号是被上诉人添加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标的物就是特定车架号的宝马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辆差价7.4万元。皮革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订立的汽车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的车辆。从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来看,其中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为一辆车架号为C723704的宝马535i轿车,车架号是车辆识别代码,具有对车辆的唯一识别性,故系争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宝马轿车。上诉人认为车架号是被上诉人提车时直接写在第二联上而并非被上诉人签署合同时从第一联复写至第二联,也就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写明车架号。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销售合同的第一联来证明此主张,并且,案涉销售合同由四联构成,上诉人提供的是财务存档的红联,即本身该联应由上诉人保存,在由上诉人保存并提供的销售合同上,即使如上诉人陈述,该车架号是被上诉人添加的,被上诉人的该添加行为也应是得到上诉人认可的,故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明确的。上诉人还提出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可能购买到案涉宝马轿车及预订交车日期表明被上诉人购买的并非现车,不可能知道车架号的上诉人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价款及提车时间是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中反复磋商的结果,其只能从侧面印证合同标的物,不能起直接的证明作用,故在本案合同标的物已经特定化的情形之下,不能成为否认合同标的物的理由。综上,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宁波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