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包富荣与嘉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富荣,嘉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富荣。委托代理人:杜跃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洪。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诉人包富荣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跃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包富荣为原嘉兴市南湖区杨家廊下24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属私有房产,建筑面积合计107.9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城投公司于2003年经嘉兴市建设局许可,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基路一带进行城市房屋拆迁,包富荣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05年7月,包富荣与城投公司因拆迁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向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申请裁决。2005年9月19日,该局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05年12月因包富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搬迁,嘉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包富荣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2006年1月23日,包富荣、城投公司订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包富荣将其嘉兴市南湖区杨家廊下24号房屋交城投公司拆除,房屋货币补偿及附属物补偿等总计补偿金额为219538.52元。城投公司将坐落于嘉兴市府南三期109幢504室(116.92平方米)及113幢503室(99.2平方米)房屋作为安置用房,房屋总计价款为440321.92元。被拆除房屋与安置房屋差价款为220783.40元,由包富荣支付给城投公司。该协议包富荣方由包富荣本人及其女儿包彩娥、骆艳萍签名。上述协议订立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即城投公司向包富荣交付了安置房屋,包富荣支付了差价款。原审法院另认定,原嘉兴市南湖区杨家廊下24号房屋1998年起由他人个体开办嘉兴市城北富南综合商店,至1999年变更为包富荣的妻子为该店个体经营户。2010年12月24日,包富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二、城投公司补偿其商业用房50.32平方米建筑面积,价值约201920元;三、城投公司补偿包富荣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城投公司提供了商业用房日止的商业经营补偿款,每月1000元人民币,目前暂算至2010年12月13日,补偿款为60000元;四、城投公司补偿包富荣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包富荣、城投公司订立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的主体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涉及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拆迁及借用合同纠纷等争议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包富荣主张包双方于2006年1月23日订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并认为城投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违反了包富荣的真实意思;协议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针对包富荣的上述主张,法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包富荣原嘉兴市南湖区杨家廊下24号房屋的拆迁事宜,包富荣、城投公司事前经过磋商,又历经裁决等,双方已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包富荣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主张不符合情理,又无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包富荣认为上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的主张,系基于包富荣的房屋存在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由于该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实施,包富荣、城投公司作为平等主体间所订立的产权调换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此外,包富荣认为双方上述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经审查,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属指导性规范,包富荣、城投公司双方达成的产权调换协议即使与该通知有差异,亦不能依据该指导性规范认定无效。综上,法院认定包富荣、城投公司订立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已实际履行,包富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事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富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包富荣负担。判决宣告后,包富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城投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之情形,并且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包富荣原审诉讼请求。城投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系争拆迁协议是否存在无效之情形。包富荣主张系争拆迁协议无效的主要依据为,城投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之情形。然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包富荣提出的该事由系合同可撤销、可变更之依据,而并非合同归于无效之情形,也就是说,该事由是否具有依据、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本案争议问题的判断,本院对包富荣主张的该事由不予审查,包富荣据此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包富荣认为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当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因该通知仅为指导性规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协议违反该通知,也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效力。综上,包富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8元,由上诉人包富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