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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即王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我借给二被告现金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人均以该款是为别人所借为由推脱不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和我均是亲戚关系。借原告王某某20000元钱,至今没有偿还属实,借款时李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了欠据,我当时同意为该借款担保,故我只是担保人,这笔钱应由李某某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08年3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书写了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条今借王某某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李某某王某2008.3.31”王某即被告王某甲。借款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要,二人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李某某之父李某证实:二被告借原告20000元现金属实,但该借款二被告均没有用,又借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至今也没有归还李某某。被告王某甲辩称自己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签有二被告姓名的欠据一份,被告王某甲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之父李某也证实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应予归还,且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自己只是借款担保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欠条上书写的其是借款人,故对被告王某甲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王某甲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