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风保、邢玉珍等与刘海森、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保,邢玉珍,赵复侠,吴飞虎,吴飞龙,吴彦清,韩付芳,赵之和,刘海森,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谌祖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1.7.1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胡海林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吴风保,男,193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吴永刚的父亲。原告邢玉珍,女,194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吴永刚的母亲。原告赵复侠,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吴永刚的妻子。原告吴飞虎,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吴永刚的儿子。原告吴飞龙,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吴永刚的儿子。原告吴彦清,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吴永刚的女儿。原告韩付芳,女,193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吴永刚的岳母。原告赵之和,男,193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死者吴永刚的岳父。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森,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现关押在博罗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发强,男,194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刘海森父亲。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城双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克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谌祖选,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田镇罗塘村谌家组**号。被告谌祖选,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城石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风保、邢玉珍、赵复侠、吴飞虎、吴飞龙、吴彦清、韩付芳、赵之和诉被告刘海森、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谌祖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刘海森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强、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谌祖选、被告谌祖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13时50分,被告刘海森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号车由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杨村镇吉利水泥厂前路段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吴永刚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乘搭黄建央)发生碰撞,造成吴永刚当场死亡,刘海森、黄建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永刚及黄建央不负事故责任。死者的妻子双目失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她的生活完全靠吴永刚来照顾,而且原告赵复侠的父母亲只生育赵复侠一个子女,其父母亲也由吴永刚来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抚养费应该得到支持。另外,死者自2003年起就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595.16元,此赔偿款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20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522595.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先行支付给原告[其中: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丧葬费203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抚养费180713.1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请求和陈述事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详见原告提交证据清单1-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方予以足额赔偿,但足额赔偿的幅度必须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起诉状中对吴永刚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证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肯请法院依法判定死者吴永刚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三、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数额过高;四、应按壹份交强险的限额赔偿: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在非与主车(牵引车)连接状态下无法正常行驶。因此,在一起事故中,挂车与主车应当视为一体。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的部分不符合事实和不具备相关法律支持的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东莞市大岭山学俭家用电器店出具的《证明》一份;2、东莞市大岭山学俭家用电器店店主张培红出具其的《身份证》一份;3、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流动人口管理股出具的《证明》一份;4、阜南县三塔集镇吴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刘海森辩称:我是被告谌祖选的雇用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谌祖选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海森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谌祖选辩称:我们同意保险公司所作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判。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赣C×××××号车事故款《进帐单》二份;3、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二份。经法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4、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有异议;被告刘海森、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谌祖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3时50分,被告刘海森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号车由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杨村镇吉利水泥厂前路段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吴永刚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乘搭黄建央)发生碰撞,造成吴永刚当场死亡,刘海森、黄建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永刚及黄建央不负事故责任。赣C×××××号牵引车、赣C×××××号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一份交强险。其中赣C×××××号牵引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金额是500000元;赣C×××××号挂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金额是5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谌祖选作为的赣C×××××号牵引车、赣C×××××号挂车实际支配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0月8日两次向博罗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押金,共60000元。此款已支付吴永刚尸体检验费1000元、火化费6340元、支付死者家属现金19065.8元,合计26405.8元(另支付车辆检测费500元、伤者黄建央医疗费3094.2元)。原、被告对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诉请被告赔偿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赵复侠,1968年9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吴永刚妻子,他们夫妻共生育四个小孩:长子是吴飞虎,1983年4月3日出生;次子吴飞龙,1988年4月2日出生;细女吴彦清,1989年5月15日出生,以上三个小孩均已成年,且均为农业户口,另有一女儿因车祸已逝世。受害人父亲吴风保,1933年11月8日出生;母亲邢玉珍,1940年8月6日出生,吴风保、邢玉珍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受害人吴永刚岳父赵之和,1939年8月2日出生;岳母韩付芳,1937年4月11日出生,赵之和、韩付芳夫妻只生育一女赵复侠(受害人妻子),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赔偿;2、被抚养人的人数确认及其生活费的计付;3、原告的相关赔偿款是否按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号挂车所投保的二个强制险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赔偿问题:原告虽向本院提供有东莞市大岭山学俭家用电器店于2010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吴永刚于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3月1日在该店任送货员并居住在该店;提供东莞市和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吴永刚于2010年3月4日在该公司任驾驶员及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受害人吴永刚于2010年3月份起至2010年9月7日在东莞市黄江镇鸡啼岗顶头围街居住。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之后分别到上述出具证明给原告的东莞市大岭山学俭家用电器店于2011年3月1日又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并未与该店签定过劳动用工合同和2010年10月5日出具的于2011年3月1日《证明》是虚假的;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也于2011年3月1日出具受害人未在该镇辖区办理过暂住证、居住证的《证明》。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对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人数的确认问题:原告赵复侠与死者吴永刚共生育四个小孩:吴飞龙、吴飞虎、吴彦清均已成年,另一女孩因车祸已逝世,故他们的小孩无权利主张赔付生活费。赵复侠虽提供有残疾证,但因未作出相应残疾鉴定,而无法计算具体赔偿金额,故赵复侠及赵之和、韩付芳三人的生活费本案不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吴风保的生活费6693.08元(5019.81元/年×8年÷6人)、被抚养人邢玉珍的生活费12549.53元(5019.81元/年×15年÷6人),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共10000元,本院适当支持6000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确实带来较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适当予以赔偿6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243767.71元。关于原告的赔偿款是否按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号挂车所投保的二个强制险进行赔偿问题:因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号挂车属一个整体,该整体所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牵引车及挂车的交强险一并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提出的只能按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或赣C×××××号挂车其中一个交强险予以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森是被告谌祖选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赣C×××××号牵引车、赣C×××××号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谌祖赔偿。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赣C×××××号牵引车、赣C×××××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时不能支配该车,也没有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收益,因此其不应该对该车发生的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是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抚养人吴风保、邢玉珍生活费19242.61元、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43767.71元。被告谌祖选已支付尸检费、火化费及给原告现金等合计26405.8元,依法应予扣减。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祖选应赔偿原告吴风保、邢玉珍、赵复侠、吴飞虎、吴飞龙、吴彦清、韩付芳、赵之和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抚养人吴风保、邢玉珍生活费19242.61元、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43767.71元,扣减被告谌祖选已支付26405.8元外,仍应赔偿原告217361.9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号挂车的交强险共220000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225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由被告谌祖选负担3225元。原告全额申请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本判决执行时由原、被告迳行支付本院。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叶献文审判员彭新明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方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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