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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2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与马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马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蒋喜彤,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文,该社副主任。被告马庆林,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农民,住该村。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诉被告马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文、被告马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7日,张增其(已故)由被告马庆林保证担保,在我社借款本金4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7日,借款利率8.37‰。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庆林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相关证据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被告马庆林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与担保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庆林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马庆林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马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乃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