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凤执字第084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2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旭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凤执字第0842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组织机构代码:73300972-3。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曾旭飞,男,1982年出生,汉族,明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旭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崔海银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