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连荣与田云华、嘉善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连荣,田云华,嘉善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顾连荣。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云华。被告:嘉善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万爱娟。委托代理人:朱新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1018号6楼。负责人:池彪,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红,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顾连荣与被告田云华、嘉善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云华、被告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田云华驾驶被告鸿泰公司为所有人的浙F×××××中型厢式货车,途径嘉善县魏塘街道320国道向兴善大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5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60元/天×3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16年×10%=43774.40元、误工费84元/天×120天=10080元、护理费84元/天×60天=5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4213.6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扣除被告田云华已支付的12000元,尚有损失72213.60元。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钟田云华、鸿泰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云华、鸿泰公司承担。被告田云华答辩称:事发时我是鸿泰公司的员工,驾车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鸿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田云华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没有依据;2、原告系农村户籍,但不属于失地农民,只是土地经营权发生流转,故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请法院酌定;4、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田云华驾驶证、浙F×××××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F×××××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田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单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15109.20元;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补助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应据此获赔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且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5、七星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1份、南湖区七星镇农村住宅置换城镇房产协议书1份、南湖区七星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社会保障补助协议书1份、搬迁评估补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被告田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鸿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事故认定书未加盖交警部门印章;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三期”有异议,其中护理期限过长,且原告据此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原告亦不能以此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获赔。被告鸿泰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如下:6、事故暂存款收据复印件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2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嘉善县交警大队、第一人民医院预缴14000元;7、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门诊就诊卡1份,证明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12.10元。对被告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田云华、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2,经原告庭后补正,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中“三期”的鉴定意见,因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应予确认;关于证据5,因其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不予确认;关于其他证据,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田云华驾驶被告鸿泰公司为所有人的浙F×××××中型厢式货车,途径嘉善县魏塘街道320国道向兴善大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37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补助期限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1个月。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鸿泰公司存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账户1万元,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交纳4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此外,被告鸿泰公司为原告直接垫付医疗费412.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田云华系被告鸿泰公司的员工,其驾车作业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田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浙F×××××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被告田云华驾车作业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田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鸿泰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外部分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获得赔偿,本院认为,这需要从以下方面判断其是否满足相应条件。首先,从原告的户籍性质来看,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户籍。2009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两分两换”方式,将其坐落于南湖区七星镇大树村1组的农村住宅置换为城镇房产,但并未改变其户籍性质。其次,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连续满1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可以参照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然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次,原告主张其系失地农民,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与嘉兴七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不能认定为失地农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3周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休息补助期主张误工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有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予修正。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本院将根据其医疗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将被告鸿泰公司直接垫付的费用一并计算。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5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555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16年×10%=18084.80元、误工费83.97元/天×120天=10076.40元、护理费83.97元/天×60天=503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7475.7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8699.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8699.40元),被告鸿泰公司赔偿交强险外的全部责任877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连荣人民币4869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嘉善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连荣人民币8776.30元,已付14412.1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鸿泰公司5635.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