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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3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个月释放。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西安市新城区南坊巷*号楼*单元*层**号。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1年11月29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代理检察员李楠、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李某预谋后,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使用假身份证,二人以租赁西安交通大学广播电视中心摄像机拍摄专题片为由,将该中心工作人员司东建约至在本市新城区火车站解放路口肯德基店二楼,被告人刘某谎称下楼拍几个镜头,诈骗走该单位索尼牌HVR-T970型摄像机一台等(经评估价值36240元),被告人李某后借故脱身。骗得的摄像机由刘某在网上销赃,销赃后得5000元,刘某分得1000元,李某分得4000元,均挥霍。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李某再次预谋诈骗。次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持假身份证,伙同被告人李某以租赁被害人张某摄像机拍摄专题片为由,在本市碑林区东关正街肯德基二楼以同样手段诈骗走张某索尼牌Z5C型摄像机一台(经评估价值24100元),由刘某在网上销赃,销赃后得赃款7000元,刘某分得4000元,李某分得3000元,均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某、李某先后结伙诈骗两次,诈骗数额共计60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李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所犯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宁生审判员  鲁向阳审判员  卢 璐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