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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相海、陈旭梅与倪兴隆、范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海,陈旭梅,倪兴隆,范伟,范西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李相海。原告陈旭梅,系湖北省郧西县上津镇王家庄村3组。委托代理人王涓,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兴隆,系杭州俊迪门业代理商。委托代理人赵义斌,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伟,现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会萍,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无业,系范伟之妻。被告范西平,系陕西省华阴市建筑公司职工。原告李相海、陈旭梅诉被告倪兴隆、范西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范伟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和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海、陈旭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涓、刘晓恩、被告倪兴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斌、王军、被告范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西平2011年3月22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海诉称,2011年1月2日,其与其子李明金、李明成三人在被告倪兴隆承包的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席王村7组111号(以下简称席王村7组111号)房屋装修工程中从事装修施工事务,该房屋的业主是范西平、范伟。为赶工期,被告要求其三人吃住在该装修房屋内,允许他们生火取暖。2011年1月7日晚,发生了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致李明金死亡,自己与李明成中毒。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现场处置认为系李明金、李相海、李明成三人在席王村7组111号三楼房间内夜里生火取暖,导致三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事后,原告曾多次就李明金的死亡问题与二被告协商,但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陈旭梅的诉讼请求同原告李相海。被告倪兴隆否认承包了被告范伟位于席王村7组111号房屋的装修工程,辩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范伟之妻在自己开办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半坡建材市场的店里购买房门34套和相关材料,付定金3000元,约定货到付7000元,余款完工全付(见销货清单)。因自己只销售木门,没有安装业务,于是在2011年1月2日,将安装业务介绍给李明金,李明金以100元一套的价格承揽了范伟家34套房门的安装业务。李明金组织原告李相海和李明成带工具在席王村7组111号院内工作。事后得知,原告李相海与其子李明金、李明成擅自将被褥带到施工现场的房内打地铺过夜,用木柴取暖,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原告李相海等三人中毒。为抢救原告李相海等人,自己还垫付了医疗费8000余元(其中有票据的为5527元)。因自己与原告李相海等人并无雇佣关系,亦未要求原告等人吃住在装修房内以及允许其生火取暖,故原告李相海等人中毒系原告等人不当生火取暖中毒所致,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伟否认要求原告等人吃住在工地。辩称自己从倪兴隆处买门包括安装,原告等人作为成年人,夜里烧有毒的下脚料取暖导致中毒,与自己无关。事故发生后自己与范西平在积极救人,还垫付抢救费5000余元,从人道的角度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同意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范西平辩称,自己与范伟系兄弟关系,但房子是范伟建的,买门安门均与自己无关,自己从未要求原告等人吃住在工地。2011年1月8日上午,自己在席王村7组111号院内转时,最早发现了原告等人煤气中毒,急忙大声呼救,并打120急救电话,还向席王派出所报警,为抢救原告等人赢得了宝贵的时间。原告的赔偿请求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范伟之妻王会萍在被告倪兴隆的店内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含安装费)为自己位于席王村7组111号院内建设的房屋购买了房门34套(含五金、锁具在内),双方约定收定金3000元,货到付款7000元,余款完工后全付,双方约定安装不提供食宿。倪兴隆以每套100元的价格将该34套房门的安装业务发包给李明金,李明金又叫了原告李相海(李明金的父亲)和李明成一道从事安装工作。2011年1月2日李明金等三人在范伟的上述宅院内开始安装作业,次日,李明金等三人未征得原告范伟和妻子王会萍的同意,暂住在尚无水电的三楼房内。2011年1月7日夜,原告等人因天寒,入睡前在铁桶内用木柴生火取暖,次日7时被人发现意识不清,遂被送至西京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系一氧化碳中毒。急诊阶段,被告范伟和妻子为原告李相海等三人垫付急救费5000余元,被告倪兴隆垫付急救费有票据的5000余元。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伟为给自己位于席王村7组111号院内建设的房屋安门,其妻从被告倪兴隆处以每套400元的价格购买房门34套(含安装费在内),双方除形成买卖关系外,客观上还形成了门的安装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倪兴隆以每套100元的价格将安装业务口头发包给李明金,李明金又叫了李相海、李明成一道工作。2011年1月7日晚上休息时,原告李相海等三人在封闭严密的室内生火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给自己造成损失,该损失系原告李相海等三人不当生火取暖所致,与发包安装业务的被告倪兴隆无关,原告要求倪兴隆赔偿其损失,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范伟赔偿其损失,因范伟作为与倪兴隆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一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范西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范西平与本案无关,故范西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相海、陈旭梅要求倪兴隆、范伟、范西平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7726.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9元,原告李相海、陈旭梅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答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