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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沈雪文与沈荣、张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雪文;沈荣;张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商初字第418号 原告:沈雪文。 被告:沈荣。 被告:张美娟。 原告沈雪文与被告沈荣、张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张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张美娟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5月3日、6月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双方约定被告支付3500元利息之后,至2011年6月1日再付25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荣、张美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元,总计10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沈荣、张美娟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出示一份2011年5月26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对于本案的借款沈荣予以承认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沈荣和被告张美娟理应及时归还,但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00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荣、张美娟返还原告沈雪文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荣、张美娟支付原告沈雪文借款利息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沈荣、张美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峰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