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丰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吕某某,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自2009年4月1日离家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吕某某与郑某某离婚,后于同年5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具有双向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建立,现原告吕某某自2010年1月以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到庭,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足以证明原告离婚意愿坚决,双方和好无望,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王伟坤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锡锋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