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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溪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胡超与李佑云、中国太平洋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李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963号原告胡超,男。被告李佑云,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刚。原告胡超与被告李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被告李佑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超诉称:2012年7月23日15时40分,被告李佑云驾驶川Q76A**二轮摩托车,由毛桥往南溪方向行驶至仙临镇杨柳村一组(小地名:蚕茧站)时,因占道行驶,与我对向驾驶的川Q29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我是在平安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当时由平安保险公司估损为1600元。但被告拒不配合我进行保险理赔,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佑云承担。被告李佑云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佑云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2、车辆损失我公司未进行估损,对损失金额无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5时40分,被告李佑云驾驶川Q76A**号二轮摩托车,由毛桥往南溪方向行驶至仙临镇杨柳村一组(小地名:蚕茧站)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胡超对向驾驶的川Q29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川Q299**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评估为1600元。2012年8月21日,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第511522120120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佑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超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川Q76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佑云驾驶川Q76A**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胡超驾驶的川Q29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佑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佑云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责任。原告胡超的川Q299**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并无不当,其损失评估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76A**号二轮摩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超财产损失1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