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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太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太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邓某,女,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我与邓某从2002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十月二十八生一男孩取名王露露,××××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06年8月邓某离家外出,音信皆无,特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儿子露露有我抚养,邓某承担抚养费。邓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邓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初同居生活,2003年2月5日生一男孩“露露”,一直随王某生活。2005年初邓某外出务工,××××年××月××日双方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邓某再次外出,至今未和王某联系。王某起诉来院,请求与邓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王某与邓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邓某外出务工很少回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王某和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坤代理审判员  常 杰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