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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阴玉甲与曹英军、石桂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玉甲,曹英军,石桂州,张建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阴玉甲。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英军。被告石桂州。被告张建林。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树谦,总经理原告阴玉甲诉被告曹英军、石桂州、张建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玉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张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英军、石桂州、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树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玉甲诉称,2010年11月8日10时30分,我乘坐张建林驾驶的苏F×××××号轿车行驶至393省道与冀徐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石桂州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大货车相撞,至我受伤、摄像机损坏。经冀州市交警队认定,张建林负主要责任,石桂州负次要责任,我不负责任。另曹英军系事故车车主,且该车在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200元,赔偿摄像机损失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三、2723.67元的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并证明原告住院5天。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阴玉甲的身份证、阴玉佳与阴玉红的结婚证及租赁门市协议各一份。被告曹英军未答辩。被告石桂州未答辩。被告张建林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不存在,摄像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建林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建林驾驶苏F×××××号轿车(车上乘坐阴玉甲),沿冀州市冀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93省道路口处,与沿39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石桂州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大货车相撞,致张建林、阴玉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阴玉甲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723.67元。石桂州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该车系曹英军所有,石桂州是曹英军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车大队认定,张建林负主要责任,石桂州负次要责任,阴玉甲不负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张建林的主要责任和被告石桂州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建林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被告石桂州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石桂州又是曹英军的雇佣司机,故石桂州的赔偿责任由曹英军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7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250元,合理合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0元×5天=250元、误工费80元×25天=2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四中阴玉佳不能确定就是原告,该证据不能采信,故应参照农民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34.06元×5天=170.3元、护理费为34.06元×5天=170.3元。原告要求的摄像机损失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70.3元、护理费170.3元,共计3314.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14.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石桂州、张建林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