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捕前系西安市灞桥区水务局局长(正处级)。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春华、孙海,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7日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杨进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杨进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该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珩、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及其辩护人范春华、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进在担任西安市灞桥区水务局局长期间,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分别将辖区内灞河燎原段河堤修复加固项目及灞河西渠段修复加固项目,交由下属事业单位西安市灞桥区河道管理站站长王某实施,后王某以西安东升建筑公司的名义和水务局签订合同。王某为感谢杨进帮忙并尽快结算剩余工程款,于2007年春节前及2008年8月,两次送给杨进现金7万元。2007年6月,王某得知灞桥区水务局拟增加一名局领导,遂找到被告人杨进请求帮忙,杨进答应推荐王某。同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在杨进家里送给杨进10万元。被告人杨进将上述17万元收受后,用于日常消费及支付房屋装修款。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工程承包商陈某以灞桥区建设总公司第三项目部、陕西达禹建设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与灞桥区水务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西安市灞桥区唐家寨水库和杨家沟水库治理工程、红旗水库坝顶道路硬化工程、胜利水库坝坡整修工程和向阳沟水库背水坡培厚工程,合同总价款360.78万元。陈某为感谢杨进在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杨进好处费17万元。上述款项杨进收受后,用于支付购房款和日常消费。上述受贿事实,被告人杨进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和职责权限的西安市灞桥区委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灞桥区水务局提供的工作职责、局长岗位职责证明等证据;再有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杨进具有自首情节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侦破经过;还有证明被告人收受王某、陈某贿赂的行贿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及二人的自书材料和工程施工协议书、灞桥区水务局财物凭证、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财务凭证、陕西信合绿源公司财物凭证、陈某银行帐户等书证;亦有证人答同本、王某甲、李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佐证案件事实;另有证明赃款去向的被告人杨进之妻朱某的证言及朱宝丽名下银行存款凭条、西安市灞桥区公产管理局票据等书证和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款凭证等材料;被告人杨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案可查。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4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进所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进及其辩护人关于杨进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受贿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进在司法机关调查其其他经济问题时,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并不掌握的收受王某、陈某贿赂34万元的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2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万元(已缴纳)。二、受贿赃款人民币3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并处的没收财产人民币7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子欣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