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传宗与蒋晓飞、凌庆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传宗;蒋晓飞;凌庆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胡传宗。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蒋晓飞。委托代理人:凌庆华。被告:凌庆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陆云良。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原告胡传宗诉被告蒋晓飞、凌庆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宗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蒋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凌庆华,被告凌庆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宗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蒋晓飞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海宁市驶往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当日20时0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与五洲路路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由原告胡传宗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传宗及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黄发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晓飞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做到确保安全,原告胡传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胡传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被告蒋晓飞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原告胡传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晓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发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传宗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993.16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蒋晓飞、凌庆华赔偿原告胡传宗各项损失107679.72元(其中医药费39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9225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56元:父亲胡正银17858元/年×16年÷3×10%+母亲崔显英17858元/年×18年÷3×10%+儿子胡涛17858元/年×5年÷2×10%、合计107679.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蒋晓飞和凌庆华承担30%的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付赔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晓飞承担。原告胡传宗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晓飞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情况的事实。3、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传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医疗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胡传宗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5、病假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传宗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休息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传宗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传宗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事实。8、工资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传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的事实;9、定损单及修理发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传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损的事实。10、暂住证及房东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传宗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的事实。11、家庭成员登记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蒋晓飞、凌庆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原告胡传宗继续治疗,但原告胡传宗主动要求出院,是导致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原告胡传宗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合理。被告蒋晓飞与凌庆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凌庆华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不是侵权人,故不用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胡传宗承担。被告蒋晓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晓飞支付原告胡传宗医疗费用483.80元的事实。2、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期限等情况的事实。被告凌庆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凭票据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原告胡传宗的工资单仅为66.70元/天,误工时间我公司同意按照123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凭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方式没有异议,但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胡传宗为主要责任且酒后驾车,所以不应该再给予补偿;车辆损失没有异议;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胡传宗提供的证据1、2、6、7、8、9,被告蒋晓飞、凌庆华、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胡传宗提供的证据3,被告蒋晓飞、凌庆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已明确原告胡传宗拒绝治疗,坚持出院,所以对损失扩大应自担相应责任。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胡传宗提供的证据4,被告蒋晓飞、凌庆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所涉医疗费,被告蒋晓飞已经支付过2000元。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胡传宗提供的证据5,被告蒋晓飞、凌庆华、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时间。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胡传宗的误工时间本院将结合双方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五)、对原告胡传宗提供的证据10,被告蒋晓飞、凌庆华、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暂住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胡传宗无法提供相应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收入来源、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暂住证及房东户口本、证明,以及原告胡传宗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生活工作证明材料,综合认定其居住及消费在城镇已一年以上,且具有合法收入的事实。(六)、对原告胡传宗提供的证据11,被告被告蒋晓飞、凌庆华、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传宗的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胡正银、崔显英、胡涛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对被告蒋晓飞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胡传宗、被告凌庆华、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被告蒋晓飞驾驶被告凌庆华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海宁市驶往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当日20时0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与五洲路路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由原告胡传宗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传宗及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黄发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晓飞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做到确保安全,原告胡传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胡传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被告蒋晓飞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原告胡传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晓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发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传宗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115天,花费医疗费6476.96元。2011年3月1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传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2010年10月14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1年2月17日)、护理期限为3个月,每天一人护理,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胡传宗向法院起诉。另查明,1、原告胡传宗的父亲胡正银(1946年12月28日出生)、母亲崔显英(1948年11月3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胡传宗共生育子女一人胡涛(1997年8月3日出生);2、事故发生前原告胡传宗在杭州新兴印染有限公司从事印染操作工工作,租房于余杭区运河镇兴旺村11组杨家墩自然村16号张月根家中;3、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4、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黄发玉受伤后已经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杭余民初字第1064号;5、被告蒋晓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胡传宗2483.80元,其中2000元系现金支付原告胡传宗的,另外483.80元系为原告胡传宗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胡传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蒋晓飞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胡传宗受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胡传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传宗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胡传宗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胡传宗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476.96元、残疾赔偿金66324.17元(27359元/年×20年×10%计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胡正银8390元/年×16年×10%÷3人计4474.67元、母亲崔显英8390元/年×18年×10%÷3人计5034元、儿子胡涛8390元/年×5年×10%÷2人计2097.5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450元。原告胡传宗主张误工费9225元,因超出了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204.10元。原告胡传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750元,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胡传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传宗因伤致残,确实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事故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应当指出,原告胡传宗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确认其生活来源及主要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原告胡传宗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外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蒋晓飞承担30%;被告凌庆华与被告蒋晓飞系夫妻,应与蒋晓飞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传宗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476.96元、误工费8204.1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6324.17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450元,合计90925.23元;二、被告蒋晓飞赔偿原告胡传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92425.2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000元;被告蒋晓飞赔偿10477.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83.80元,尚余7993.7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凌庆华对蒋晓飞依上述一、二项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胡传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胡传宗负担442元,被告蒋晓飞负担785元,被告凌庆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