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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邹晓与四川德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晓;川德基拍卖有限公司;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三意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杨涌;田贵波;徐明军;罗华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54号原告邹晓。委托代理人涂雄峰,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基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法定代表人龙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兴盛街**。法定代表人付玉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绵阳三意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玉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涌。第三人田贵波。第三人徐明军。第三人罗华。上述四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晓与被告四川德基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基拍卖公司)、第三人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克公司)、绵阳三意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意公司)、杨涌、田贵波、徐明军、罗华(以下简称杨涌等四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委托代理人涂雄峰、都燕果,被告德基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勇,第三人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伟,第三人杨涌等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晓诉称,2010年7月24日,德基拍卖公司通过成都华西都市报第32版发布拍卖关于第三人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位于绵阳市普明南路113号房产的拍卖公告,邹晓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后参加德基拍卖公司于同年8月3日在成都市三洞桥街天仁大酒店举行的拍卖会,并最终成为该标的买受人。由邹晓亲属代为交纳40万元购房款打入德基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智勇个人帐户。后经确认德基拍卖公司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并未取得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的拍卖授权委托书,德基拍卖公司向邹晓出具的上述两公司拍卖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拍卖成交协议书》无效,德基拍卖公司属于无权代理。因邹晓多次要求其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均遭拒酿成纠纷。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参加拍卖活动的保证金300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拍卖成功后交纳的房款4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123384元(按中国民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基拍卖公司辩称,拍卖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售拍卖标的,并无任何义务告之原告关于委托的相关事宜,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德基拍卖公司未取得拍卖授权委托书。且德基拍卖公司并非无权代理,对整个拍卖过程索尼克公司和三意公司是明知的。德基拍卖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及利息。原告未按照《拍卖法》及《竞买协议书》等的相关约定支付成交价款已构成违约。另外根据《竞买协议书》,40万元的性质应为拍卖佣金而非购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索尼克公司与三意公司共同陈述称,对案涉拍卖事宜并不知晓,也未授权。第三人杨涌、田贵波、徐明军、罗华共同陈述称,杨涌等四人对于案涉拍卖标的有处分权,虽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尚未过户,但处分及相应权利义务已转移给了杨涌等四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索尼克公司、三意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杨涌等四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协议书》以及《关于转让绵阳三意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协议和设备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索尼克公司、三意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普明南路东段113号的房屋【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绵权证市房监字第0000027596号】、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2)字第06482号】和其他附着物、以及房屋内的办公设备和供水供电等设备一并转让给杨涌等四人,成交价共计2500万元,杨涌等四人应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定金100万元,余款于同年8月30日前付清,在转让上述资产及设备的过户登记中各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以2500万元为计税基础)均由杨涌等四人以索尼克公司、三意公司名义缴纳。上述协议签订当天,杨涌等四人即向三意公司划卡支付约定定金100万元,同年8月30日杨涌等四人划款1000万元,余款于9月2日划付。2010年7月20日,杨涌等四人与被告德基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变卖协议》,约定杨涌等四人委托德基拍卖公司拍卖“位于绵阳市普明南路东段113号的公司所属资产,……详见杨涌等四人与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三意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委托拍卖价格为3200万元,委托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8月15日止。杨涌等四人保证对委托拍卖或变卖的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在委托期限内,杨涌等四人不得主张上述权证的所有权利;杨涌等四人保证对拍卖或变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处分权,并向德基拍卖公司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拍卖标的详尽资料;杨涌等四人与买受人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或工商变更等手续,德基拍卖公司予以协助,过户所涉及的税(含销售不动产应交的税及附加)、费等由买受人全部承担。2010年7月24日,被告德基拍卖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拍卖公告,载明:“受委托,我公司定于2010年8月3日(星期二)下午2:30在成都市三洞桥街天仁大酒店10楼会议室拍卖下述标的:标的一:位于绵阳普明南路一宗房地产,……参考价:2000万元,竞买保证金:300万元。……”。原告邹晓见报后即于同年7月30日向德基拍卖公司交纳竞买保证金300万元。同年8月2日,邹晓向德基拍卖公司递交《竞买申请书》并签订《竞买协议书》,约定:拍卖成交后,邹晓于2010年8月19日前向德基拍卖公司指定帐号付清完全部成交价款,按成交价款的3%支付德基拍卖公司拍卖佣金,并于2010年8月3日前连同其它相关费用一并结清。逾期,德基拍卖公司有权在竞买保证金或成交价款定金中直接扣除。此后在8月3日的拍卖会中经公开竞价,邹晓成为上述拍卖标的的买受人,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标的: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明南路东段113号)一宗房地产,其中,证载土地面积10840.05㎡【证号:绵城国用(2002)字第06482号】,使用权类型:划拨;用途:科研建设用地。证载建筑面积12084.36㎡(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绵房权证高字第**、绵权证市房监字第**、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3000万元。成交当天,邹晓通过案外人蒋世云从中国工商银行向德基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智勇的账户打款40万元。此后,因邹晓称其了解到德基拍卖公司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并未取得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名下绵阳市普明南路东段113号房产的拍卖授权委托书,以德基拍卖公司涉嫌犯罪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经侦处报案。索尼克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向成都市公安局经侦处提交一份《关于绵阳三意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及设备转让的情况》,载明:“2010年5月重庆壁山县徐明军、罗华、杨涌、田贵波四人到我公司洽谈购买绵阳三意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全资子公司)房地产和设备,6月19日以2500万元达成协议,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此时,土地证尚抵押在绵阳工商银行(至今尚未交付),当天由四人分别划卡交合同约定定金100万元,当天银行不对公,划卡至我公司付勇名下。8月30日徐明军等人以李晓灵名义划款壹仟万元,9月2日又划款壹仟肆佰万元。9月2日下午,成都市蒋某到我公司声称我公司委托四川德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绵阳三意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他已以2000万元拍得,已交340万元,对此,我公司一无所知:首先我公司从未委托德基拍卖公司,也未与其签认合同,更未在报刊上作公告,不知盖有‘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拍卖协议是如何产生的,恳请公安机关予以查处,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成都市公安局并未立案受理,邹晓多次要求德基拍卖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遭拒,遂引发本案诉争。另查明,《资产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协议》中所涉资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仍在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名下。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拍卖文件、竞买申请书、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资产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据、《委托拍卖、变卖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之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鉴于各方对于拍卖财产所有权仍未变更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德基拍卖公司是否取得了拍卖标的处分权人的委托,即杨涌等四人在拍卖过程中对于拍卖标的有无处分权。《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七条虽约定:“甲方(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承包、租赁给现承包、租赁户的承包、租赁合同一并移交给乙方(杨涌等四人),由乙方继续履行甲方原签定的租赁、承包协议,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并非明确约定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赋予杨涌等四人包括转让资产在内的实际处分权利。德基拍卖公司提交的其与索尼克公司董事会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内容不完整,亦未得到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认可,不能证明索尼克公司曾委托德基拍卖公司拍卖案涉资产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杨涌等四人在仅支付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100万元定金的情形下即委托德基拍卖公司拍卖转让协议所涉资产,拍卖成交后虽杨涌等四人支付了转让款,但其证据仍不足以证明事后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授权或许可杨涌等四人对外拍卖案涉资产或赋予其资产处分权。至于德基拍卖公司主张《资产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甲方(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必须积极配合乙方(杨涌等四人)办理本标的物的变更登记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推诿。并变更至乙方指定的名下”的约定系索尼克公司在转让资产时是明知并许可杨涌等四人将该资产转手变卖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买受人支付对价后要求出让方将资产过户至其指定的任意合法主体应属买方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据此证明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许可或明知杨涌等四人在资产过户前将另行拍卖处置的事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相对人具有极大风险,如若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在过户前将资产转卖其他善意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亦受法律保护,仅对杨涌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在交易尚存在潜在风险的情况下进入拍卖程序,拍卖人理应向竞买人披露包括资产未过户、未支付完转让价款等相关事实,但德基拍卖公司并未履行相关义务。综上所述,杨涌等四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无权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德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亦未得到索尼克公司及三意公司追认,故邹晓与德基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属无效,德基拍卖公司应退还邹晓交纳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2010年8月3日邹晓支付至德基拍卖公司龙智勇个人账户的40万元,邹晓虽主张为房款性质,但根据《竞买协议书》第八条约定:“1、拍卖成交后,乙方(邹晓)于2010年8月19日前向甲方(德基拍卖公司)指定账号付清完全部成交价款;2、拍卖成交后,乙方按成交价款的3%支付甲方拍卖佣金,并于2010年8月3日前连同其它相关费用一并结清。逾期,甲方有权在竞买保证金或成交价款定金中直接扣除”,结合该40万元的支付时间以及收款账户来看,该40万元应为拍卖佣金。故本院对于邹晓要求德基拍卖公司返还300万元保证金、40万元佣金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邹晓关于10万元经济损失以及应以中国民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德基拍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晓拍卖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德基拍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晓拍卖佣金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从2010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邹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邹晓负担800元,被告四川德基拍卖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寅代理审判员 臧 永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