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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运民二初字9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薛金海、律振堂等与吴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海,律振堂,吴宾,范艳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988号原告薛金海,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律振堂,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系沧州市运河区好运来汽车租赁部业主。被告吴宾,男,回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街许官屯、。第三人范艳艳,男,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青县。原告薛金海、律振堂诉被告吴宾、第三人范艳艳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海、律振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宾、第三人范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海、律振堂诉称,原告薛金海系冀J×××××黑色伊兰特轿车车主,2010年12月10日,委托沧州市运河区好运来汽车租赁部将自有车辆冀J×××××黑色伊兰特轿车租给被告吴宾使用,每天租赁费160元,被告吴宾在租赁过程中将车交给第三人范艳艳使用,在2010年12月11日上午7时许,范艳艳驾驶该车在104国道212公里处撞在公路旁树上,造成该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及第三人拒不赔偿该车损失,致使原告花去修车费40500元,2011年1月13日在4S店修好出场共计34天,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款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吴宾应赔偿原告租赁费5440元,汽车提前折旧费20225元,第三人范艳艳应负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宾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5440元,被告吴宾及第三人范艳艳赔偿原告汽车提前折旧费20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宾、第三人范艳艳缺席未到庭,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薛金海系冀J×××××黑色伊兰特轿车车主,委托沧州市运河区好运来汽车租赁部将该自有车辆对外出租。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吴宾在沧州市好运来汽车租赁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承租冀J×××××黑色伊兰特轿车,约定每天租赁费160元,租车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10时20分。并该合同第四款第九条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修理费由承租方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承租方承担,同时还应赔偿本车的实际损失及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50%计算。合同第四款第二十条约定,承租方不得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或转租,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方承担。合同订立当日被告吴宾提走车辆。被告吴宾在租赁过程中将车交给第三人范艳艳使用,2010年12月11日上午7时许,范艳艳驾驶冀J×××××号轿车在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2公里+600米处与公路行道树木相撞,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及第三人拒不赔偿车辆损失,原告将车放到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修车费40500元,2011年1月13日修好出场,自被告租车日期2010年12月10日至修车出场2010年1月13日共计34天,租赁费共计54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吴宾及第三人范艳艳催要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宾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5440元,被告吴宾及第三人范艳艳赔偿原告汽车提前折旧费20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北京现代沧州恒源汽车公司结算单一份。4.北京现代沧州恒源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原告薛金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律振堂办理冀J×××××号伊兰特轿车全部事宜。6.车辆注册登记表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吴宾与沧州市好运来汽车租赁部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吴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将租赁的车辆转交他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修好出场期间共计34天的租赁费5440元,并赔付原告按修车实际发生额50%的车辆折旧费20250元,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范艳艳系车辆致损的直接责任人,对被告吴宾给付原告车辆造成的折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宾、第三人范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了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宾给付原告薛金海、律振堂汽车租赁费5440元及车辆折旧费20250,共计256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范艳艳对被告吴宾赔偿原告薛金海、律振堂车辆折旧费20250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吴宾、第三人范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