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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余敬海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敬海,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784号原告余敬海。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大街1号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周春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叶。委托代理人丁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敬海诉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余敬海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敬海,被告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叶、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敬海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8号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杭物业公司面试(和达公司前身),9号正式进入公司上班,分配于月雅苑项目从事保安员工作,做四休一12小时。之前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到2008年,国家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公司为了逃避用工责任,就把原告及公司员工的劳务关系都挂在了劳务派遣单位。前期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没给原告交纳。到2009年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杭物业被吸收合并成被告和达公司,一直到2011年1月25日原告被迫辞职(过年请年假不批准)。原告2006年3月到2011年1月25号都为被告公司服务,未脱离被告公司。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到2007年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000元(按照21个月,每个月1000元计算);2、被告补缴原告2006年3月到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3、本案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和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于2006年3月通过衢州市柯城金水职业介绍所派遣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8月至2007年9月,由横峰县通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0月由宣城市仁本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继续派遣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8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自始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07年10月起即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交纳社会保险应已明知,所以原告提出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实践中也无法为劳动者补交二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余敬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银行明细1组(复印件),拟证明2006年3月开始工资是都是由被告支付的;2、企业养老保险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6月才开始由锦阳人力来为原告交社保,之前的社会保险都没有交;3、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资不是被告发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反映原告工资的发放人信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的时间不在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保的时间段,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和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劳务代理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衢州市柯城金水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柯城介绍所)有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被派遣人员之一;2、委托劳务代理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横峰县通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有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被派遣人员之一;3、劳务派遣服务合同2份,拟证明在此期限内被告与宣城市仁本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仁本公司)有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被派遣人员之一;4、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浙江锦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公司)有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被派遣人员之一;5、原告与仁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6、原告与锦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7、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的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与柯城介绍所有劳务派遣关系,并且按月支付了劳务派遣相关费用;8、2007年8月至10月的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与通源公司有劳务派遣关系,且支付了劳务派遣费用;9、2007年11月、12月发票1组,拟证明2007年11月开始劳务派遣公司变更为仁本公司,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表示是后期伪造的,应聘时是直接到被告单位的,不是人力公司介绍进去的;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反映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即为柯城介绍所以及通源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表示没有见过;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仁本公司以及锦阳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是被告以欺诈的手段要求其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欺诈而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仁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9,原告认为都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余敬海自2006年3月开始在被告和达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原告与仁本公司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仁本公司将余敬海派遣到被告和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6月1日,余敬海与锦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锦阳公司将余敬海派遣到和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月余敬海离职。另查明,被告前身是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杭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份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之后于2009年8月17日更名为被告现名称。又查明,余敬海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和达公司:1、支付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2、补缴2006年3月至2010年6月的杭州社会保险。2011年4月20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1)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余敬海的所有仲裁请求。嗣后,余敬海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6年4月到2007年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庭审中明确系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其施行前的行为无溯及力。故原告主张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一项,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现自身权益受损,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与仁本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对之前社保未予缴纳的事项知晓,应当在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但其迟至本案劳动仲裁时才提出该部分主张,已经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1月至12月,原告已与仁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仁本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被告和达公司予以补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敬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余敬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俞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