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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孝友与时英祥欠肥料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友,时英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孝友委托代理人:曹保键,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英祥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友诉被告时英祥欠肥料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友及委托代理人曹保键、孙守龙、被告时英祥及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友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00年左右一直合作从事化肥销售,由原告批发化肥给被告,而后被告再销售给农户。在此过程中,有时是原告先将化肥交给被告销售,收回货款后再付给原告,也有时先给一部分货款,余款待化肥销售完毕后再进行结算。2006年被告拖欠生物肥500小包计款5000元,至2008年1月3日被告共拖欠化肥款15035.25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不给,导致双方不再做生意。原告为了催款多次租车到被告处,为此花费车费700余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清欠款15035.25元、利息8825元、租车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英祥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帐目已结算清楚并履行完毕,不欠原告费用。2008年元月3日,双方又重新算帐,王孝友欠被告500元,王孝友当时把钱给被告后,又在销售清单上书写了“以上双方有无条据全部作废”的说明,双方之间的帐目已结清。2006年的5000元欠条,此笔款的化肥被原告拉回,只是条据未抽回。原告王孝友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两份,欠条1是欠金满田生物肥10件,计款5000元;欠条2是№002159销货清单,载明欠10035.25元,时间为2008年元月2日。两份条据证明被告欠款15035.2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由于之后双方又进了结算,双方之间无欠款,该证据已失去证明力。被告时英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编号为№002518号销售清单一份,时间为2008年元月3日,证明双方又进行了一次结算,不欠原告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编号为№002518号销货清单,只是对当天这一次碳铵与磷肥的结算,与№002159销货清单结算的化肥品种无关,№002518号销售清单实际是2008年元月2日结算的,结算在前,写成元月3日是笔误,№002159销货清单是元月3日结算的。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法庭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由于该№002518号销货清单的编号小于原告销货清单编号,并且是从同一本清单中开具,依常理应是开出在先,由于编号为№002518号销货清单上载明的仅是收30吨碳铵、28吨尿素与退33.2吨磷肥的结算,并且原告补退货款500元,以上“双方有无条据全部作废”的含义,应理解为此结算单中的碳铵、尿素与磷肥的结算条据。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从2000年左右一直合作从事化肥销售,由原告批发化肥给被告,而后被告再销售给农户。200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30吨碳铵、28吨尿素与退33.2吨磷肥进行了结算,1月3日双方又对之前的帐目进行了总结算,表明被告时英祥拖欠货款10035.25元。另查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立据欠生物肥500小包计款5000元,未计入之前双方的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清欠款15035.25元、利息8825元、租车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结算及被告所打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共15035.25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8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租车费7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英祥给付原告王孝友化肥款1503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王孝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负担176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治海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