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建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中专文化,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南七顷村农民,住河口区。2010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17时50分,被告人张建军驾驶鲁E×××××号银灰色“夏利”牌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口派出所门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郑某相撞,致使被害人郑某受伤,同年6月26日被害人郑某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建军主动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投案。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建军赔偿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12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建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侦破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河口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河口区义和镇南七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建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贯表现较好,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有能力且愿意对其实施帮教,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战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苗 光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