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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莫国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莫国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国龙,绰号十六,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昭辉,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字(20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莫国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国龙及其辩护人彭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初,被告人莫国龙伙同陈某甲、邓某(已起诉)等人共同出资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进行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莫国龙负责日常的事务管理。2010年8月17日,联合执法组对上述窝点进行查处。在邓某家查获烟丝9680公斤、红山茶2017.5条、遵义540条、甲天下285条,赵苑1315条、湘烟520条,红双喜1705条。在狗儿禄水库旁的加工窝点扣押用于生产散支烟的YJ14-23国产卷烟机一套、烟丝2600公斤、卷烟纸1070公斤、普通滤棒110万支。上述所有被扣押的卷烟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莫国龙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莫国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实际出资,事实上是陈某甲为获得更多的分红而以其名义出资。莫国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生产伪劣产品罪,莫国龙是名义的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且只负责工人的吃喝及货物运输,因此在本案是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被告人莫国龙伙同陈某甲、邓某(已起诉)等人共同出资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进行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莫国龙负责日常的事务管理。2010年8月17日,联合执法组对上述窝点进行查处。在邓某家查获烟丝9680公斤、红山茶2017.5条、遵义540条、甲天下285条,赵苑1315条、湘烟520条,红双喜1705条。在狗儿禄水库旁的加工窝点扣押用于生产散支烟的YJ14-23国产卷烟机一套、烟丝2600公斤、卷烟纸1070公斤、普通滤棒110万支。上述所有被扣押的卷烟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过程,无自首、立功情节。4、搜查笔录,反映对邓某、陈某甲、陈某乙住处的搜查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反映扣押涉案卷烟、生产卷烟设备、运输伪劣卷烟的交通工具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反映陈某甲、邓某等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狗儿禄水库旁、大塘村西坡x队x号厂房和仓库的情况。7、考勤表及运费记账单,证明工点的考勤及财务记录。8、实物出库单、资金平衡表、记账凭证汇总表及记账凭证、书写单据及盘点表,证明加工点的财务记录。9、磅码单、称重单,证实扣押烟丝、卷烟等物品的称重情况。10、同案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0年5月份其和林总、十六(莫国龙)、得哥、邓某、光头佬等6人在大塘村狗儿禄水库边出资进行加工、生产假冒品牌香烟的事实。11、同案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0年4月,莫国龙告诉他只要其找一块地皮并盖好厂房就能合伙赚钱,于是其便以出地皮、建厂房的方式入股与陈某甲等人合伙在大塘村进行生产假烟的事实。12、同案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莫国龙与陈某甲、林总、邓某等人出资入股在大塘村建造生产伪劣卷烟的工厂及仓库。莫国龙还出资购买一辆解放牌货车用于运输及建造厂房所需的各种材料;陈某甲和林总到广东汕头购买一台制造假烟的卷烟机,陈某甲还负责联系上线和联系下线出货;邓某出钱置换土地并把他家作为存储假烟原材料的仓库,并和莫国龙负责在厂里管理日常工作的事实。13、同案张某的供述,反映其在加工点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和维护,莫国龙和陈某乙负责运输的事实。14、南宁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反映在西乡塘区大塘村扣缴物品的价值如下:烟丝(2600公斤)93678元、HF28A60M30卷烟纸(1070公斤)26750元、120mm3600Pa普通滤棒(110万支)43022.10元、红山茶(散装烟支2017.5条)50437.5元、遵义(540条)32011.2元、甲天下(285条)价值5700元、赵苑(1315条)77953.2元、湘烟(520条)30825.6元、红双喜(1705条)102300元、烟丝(9680公斤)348770.40元。15、检验报告,证明所扣押的卷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陈某甲、周春谋两个加工点及仓库的方位、概貌及收缴的赃物情况。17、视听资料,反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国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811448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莫国龙在共同犯罪中与陈某甲等人事先对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有合意并出资,事中参与管理并负责运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相对于陈某甲、邓某轻,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莫国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出于销售目的而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符合刑法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涉案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对莫国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莫国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实际出资且仅仅参与运输的意见,经查,在案的陈某甲、邓某、陈某乙、张某的供述均证实莫国龙事先与陈某甲等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有共谋且出资,并参与管理及负责运输的事实存在,故莫国龙及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莫国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国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陆露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