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胡凯与金泽文、舒城县龙马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金泽文,舒城县龙马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314号原告:胡凯。被告:金泽文,驾驶员。被告:舒城县龙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北路。法定代理人: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泽文,驾驶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安丰大厦*座*楼。负责人:仲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祖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美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胡凯诉被告金泽文、被告舒城县龙马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被告金泽文、被告舒城县龙马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泽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凯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金泽文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沿六舒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处,因左后轮胎爆裂击穿轮胎上部的车厢板,致坐在车上的原告脚部受伤,经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踝骨骨折,须手术治疗,同日原告住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出院;2010年12月6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至当月1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653.54元。2010年8月24日舒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金泽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凯无责任。皖N×××××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80000元的人身伤亡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53.54元、护理费14945.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40890.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身份状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金泽文承担全责、原告无责;4、医药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592.94元;5、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两次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嘱休息时间;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52元(不含被告金泽文垫付的2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8、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皖N×××××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80000元的人身伤亡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金泽文、及被告舒城县龙马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80000元的人身伤亡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元交通费,支付了5395.34元的医药费。被告金泽文、被告舒城县龙马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质证,被告金泽文及被告舒城县龙马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泽文及被告舒城县龙马客运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经过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金泽文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沿六舒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处,因左后轮胎爆裂击穿轮胎上部的车厢板,至坐在车上的原告脚部受伤,经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踝骨骨折,须手术治疗,同日原告住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0年12月6日因原告因二次手术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至当月14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共用去医疗费14653.54元。2010年8月24日舒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金泽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凯无责任。皖N×××××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80000元的人身伤亡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吴志存护理,吴志系西城镇居民。被告金泽文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95.34元及200元交通费。皖N×××××号中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县龙马客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受伤,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金泽文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凯无责任。故被告金泽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脚踝骨折,伤势较重,结合两次医嘱,护理时间可确定为100天,营养期可酌定为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吴志存护理,原告脚踝骨折虽未构成伤残,但精神受到较重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以3000元为宜。参照相关标准,原告因胡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53.54元、护理费6800元(100天×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26393.5元。被告所有的皖N×××××号中型客车在皖N×××××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80000元的人身伤亡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了每座80000元的人身伤亡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保险未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皖N×××××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3393.5元;被告舒城县龙马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金泽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己负担。被告金泽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95.34元及200元交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胡凯各项损失23393.5元(原告胡凯收到赔付款时应返还被告金泽文2595.3元)。二、被告舒城县龙马客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金泽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舒城县龙马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金泽文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英平审判员 樊高峰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