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夏胜波与李建文、付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胜波,李建文,付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97号原告夏胜波。委托代理人黄爱国、郑世锋。被告李建文。被告付克建。原告夏胜波为与被告李建文、付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胜波的委托代理人郑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文、付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胜波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李建文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付克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建文、付克建出具借条及保证合同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建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2月3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0年7月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付克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2010年7月3日前的利息。因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建文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原告夏胜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夏胜波、被告李建文、付克建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建文向原告夏胜波借款50000元,被告付克建为借款本息、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委托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夏胜波当庭提供说明书,拟证明被告付克建同意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李建文、付克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建文、付克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夏胜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被告李建文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夏胜波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付克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建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将现金交与被告李建文。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夏胜波与被告李建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建文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计算,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诉讼代理费属不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克建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付克建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胜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付克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文追偿;三、驳回原告夏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建文、付克建负担1100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徐小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