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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英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谢思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思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英法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谢思彬,男,汉族,英德市人,现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负责人:沈金定,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公司职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兆麟,公司职员。原告谢思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文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思彬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思彬诉称:原告所有的粤R×××××号重型货车,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车辆保险。2010年12月30日21时30分,司机谢绍根驾驭超载的粤R×××××号重型货车在英德市台泥厂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厂棚房及采光板、消防管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谢思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损坏的厂棚房及采光板、消防管,经长葛市正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英德市红力机工程维修部修复报价分别为18060元、3180元。原告已支付二项修理费21240元。有关赔偿事项,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上述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粤R×××××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原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报介单(原件),5、发票二张(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辨称:一、原告是在本公司为粤R×××××号重型货车购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生效,因此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所保护,其保险理赔金额的计算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为依据。三、我公司对财产损失的核定是有合法依据的。根据商业第三者条款中的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被告人的核定是有合法依据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粤R×××××号重型货车,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车辆保险。2010年12月30日21时30分,司机谢绍根驾驭超载的粤R×××××号重型货车在英德市台泥厂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厂棚房及采光板、消防管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谢思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损坏的厂棚房及采光板、消防管,经长葛市正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英德市红力机工程维修部修复报价分别为18060元、3180元。原告已支付二项修理费21240元。有关赔偿事项,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上述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思彬以其所有的粤R×××××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车辆保险,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而被告亦向原告填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由此形成了格式合同上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因此,被告应当遵守合同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粤R×××××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21240元,原告已赔付了此损失,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认可,本院对此赔偿金额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此金额,该金额在商业保险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原告此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其核定的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思彬支付保险赔偿款21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巫晓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