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米X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X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米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X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07号原告深圳市米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广东恒X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X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梁某霞。原告深圳市米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X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米X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海X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米X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以被告订货、原告报价、送货、双方对账及结算形成交易习惯,并约定货款月结90天。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1月15日(两单)、5月26日分别向原告订货合计209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签收且对账无疑。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0402.1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1月15日、5月26日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月6日、6月24日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货款分别为55000元、52000元及52000元;另原告于2010年8月7日向被告送去三套维修产品,产品加维修配件费共计50000元。以上货款共计209000元,被告已在送货单上签名或盖章。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20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其中的货款55000元、52000元、52000元及50000元应分别从2010年5月2日、5月6日、9月22日和11月6日起开始计付利息。鉴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海X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深圳市米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其中货款55000元、52000元、52000元及50000元分别从2010年5月2日、5月6日、9月22日和11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赖科铭(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