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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邵美娟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美娟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美娟,女,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农民,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4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美娟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邵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邵美娟与邵某1(系亲姐妹)、史某1、邵某2(均系同母异父姐妹)一起至象山县新桥镇东狮村公墓区扫墓。被告人邵美娟等人到达该公墓区后,被告人邵美娟独自到其祖父邵久安墓前祭祀,并点燃祭祀品进行焚烧,因未燃烧尽的祭祀品被风吹到坟墓旁边的茅草上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新桥镇高塘村、东狮村、新桥村、高湾村的部分森林被烧毁。经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319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76亩。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邵美娟得知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即自动至象山县新桥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并如实向侦查人员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美娟向新桥镇人民政府预交还林苗木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美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1、史某1、邵某2、邵某3、史某2、金某、黄某的证言,森林火灾损失情况鉴定结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美娟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美娟在实施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邵美娟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美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