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与被害人陈某丙存在债务纠纷,纠集他人利用陈某丙让其帮忙转售柴油提取单之际,将陈某丙约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大厦附近,后在陈某丙驾驶的金杯面包车内强行控制陈某丙。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丙所带的柴油提取单出售,得款人民币87750元。尔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金杯面包车将陈某丙带至余杭区良渚镇七贤桥村附近一山脚边继续索要债务,期间陈某丙被陈某甲等人殴打。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丙写下欠条后将其释放。被害人陈某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约3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行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借条;证人顾某、范某、周某、杨某、陈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