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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90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孙成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孙成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06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93857444T),经营场所:乐清市北白象镇茗都华庭1、8幢104-5、104-6、219、220室。负责人:李作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颉菡,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鸽,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孙成友,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诉被告孙成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665.3元,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及利息(按本金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鹿信用卡个人金卡卡号62××076228990022939115申领时间2011年6月10日信用额度2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为日0.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事实2011年7月16日开始透支、消费,最后透支、消费日为2016年6月27日。截止2017年7月23日,透支本金为19665.3元,利息3201.34元,滞纳金7946.29元。还款事实2016年9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665.3元透支滞纳金983.27元透支利息截止2017年7月23日止透支利息为3201.34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透支款本金19665.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3日利息为3201.34元,自2017年7月24日起利息以1966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滞纳金983.27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负担129元,被告孙成友负担441元;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敏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 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