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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秀琼、郑娘辉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卢坤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郑娘辉,郑秀琼,卢坤江,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娘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琼,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付伟,均系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坤江,男。原审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明,总经理。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文建,系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秀琼、郑娘辉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越公司”)、卢坤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1日,卢坤江驾驶粤B94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加挂粤BH9**挂车)途经G324线630KM+885M处,与郑汉权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郑汉权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东省惠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汉权、��坤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粤B94X**及粤BH9**挂登记在被告奇越公司名下,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卢坤江。涉案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限内。郑汉权属农村户籍。2010年1月21日事发后被送普宁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尸检费400元,并于2010年1月24日火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0年10月20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计算两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一、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两原告主张医疗费1万元。两原告该项诉求无证据证明,不���支持。2、两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人×10天)。从事发到火化的时间为4天,法院认为,误工费按4天3人、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符合事实,故误工费为人民币1200元,对于两原告诉求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3、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同意按2000元计算,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4、两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按《标准》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住宿费按3人15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法院认为住宿费应为1800元。5、两原告主张丧葬费32715.50元(65431元/年÷2)、死亡赔偿金138138.60元(6906.93元/年×20年),该诉求未超过《标准》,且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法院对这两项诉求予以支持。6、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相关指导意见,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7、两原告主张尸检费400元。该项费用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而有必要发生的费用,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76244.1元。二、关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行,涉案肇事车辆牵引车粤B94X**及挂车粤BH9**均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244000元内向两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汉权和卢坤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则被告卢坤江对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6122元[(276244.1元-244000元)×50%],被告奇越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卢坤江承担的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得赔偿额为人民币260122元(244000元+161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娘辉、郑秀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601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人民币244000元;三、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卢坤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两原告赔偿人民币16122元;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元(已减半收取),两原告负担人民币28元,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卢坤江连带负担人民币89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申请缓交,各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支付到账。��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本案中,卢坤江驾驶粤B94X**号(挂车号:粤B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郑汉权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郑汉权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坤江与死者郑汉权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卢坤江对于郑汉权而言仅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受害人郑汉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自身死亡的后果负有同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卢坤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认定为5万元。二、原审判决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受害人卢坤江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为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因受害人住院抢救需要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并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两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两原告该项诉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判决却又将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判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此判决结果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秀琼、郑娘辉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并不高。2、一审判决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有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郑汉权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说明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提交了部分医疗费用的凭证。原审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述称:肇事车辆共有两份交强险,还有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对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的保险责任总金额为24.4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卢坤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诉人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普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打印的医疗《检查单》和《处方单》,医疗费金额为1340.57元。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丧葬费32715.50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0元、尸检费4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坤江与死者郑汉权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死者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可获得的精神损��抚慰金为5万元。2、关于医疗费和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医疗费票据,更重要的是,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主张后,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此举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②由于原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主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可以不用涉案车辆的两份交强险中的2万元医疗费用限额来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三、被上诉人的实际可得赔偿费用。1、依照上述计算,被上诉人本案损失总额是226254.1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丧葬费32715.50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0元+尸检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224000元(扣除2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审被告卢坤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27.05元[(226254.1元-224000元)×50%],原审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在卢坤江承担的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可得赔偿额为人民币225127.05元(224000元+1127.0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郑娘辉、郑秀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25127.05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娘辉、郑秀琼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4000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和卢坤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被上诉人郑娘辉、郑秀琼赔偿人民币1127.05元;五、驳回被上诉人郑娘辉、郑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元,由被上诉人郑娘辉、郑秀琼负担147元,原审被告卢坤江、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74元。两被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元,由被上诉人郑娘辉、郑秀琼负担147元,原审被告卢坤江、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炜冕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曾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