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农某、段某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农某;段某
案由
抢劫;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绰号:XX),无业。因是本案于2011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绰号:XX),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段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被告人农某、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办理相应的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农某携带刀具并驾驶助力车搭乘被告人段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四街南铁北三区X栋附近,趁被害人杨某单独走路不注意之机,由段某动手抢夺杨某提着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42元、手机两部的黑色手提包。两被告人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和警察抓获。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其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1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农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农某减轻处罚。农某、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段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陆露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