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人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人和鹏达汽车修理厂与刘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人和鹏达汽车修理厂;刘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荣成市人和鹏达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郑爱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唐涛,男。委托代理人连朋波,男,汉族。被告刘根。原告荣成市人和鹏达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刘根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龙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人和鹏达汽车修理厂诉称,2009年被告将鲁K×××**轿车送到原告处进行修理,被告付了部分修理费,尚欠修理费5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11日,被告将车牌号为鲁K×××**轿车送到原告处修理,汽车修理好后,共计修理费13400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为被告省去修理费3400元,商定修理费为10000元。2009年11月16日,被告付给原告修理费5000元,尚欠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欠修理费单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将鲁K×××**号轿车送至原告汽修厂进行维修,原、被告间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具体情况将该车辆修复运行,应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已付款5000元,尚欠部分修理费由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欠单一张,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尚欠汽车修理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修理费5000元。款交荣成市人和法庭转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