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与刘艳彬、代双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刘艳彬;代双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蒋喜彤,主任。被告刘艳彬,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代双宁,男,汉族,深州市农民,住该村。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诉被告刘艳彬、代双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蒋喜彤、被告刘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双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诉称,2005年5月20日,被告刘艳彬由被告代双宁经营的深州市永昌塑料编织厂保证担保,在我社借款本金8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5月16日,借款利率8.37‰。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艳彬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艳彬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被告代双宁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证据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被告刘艳彬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代双宁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艳彬质证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代双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艳彬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彬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代双宁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代双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艳彬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借款85000元及利息,被告代双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刘艳彬负担,被告代双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郑乃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