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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杨品庆、何凤英等与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五四村民委员会坝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庆,何凤英,杨某3,朱某,杨某1,杨某2,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五四村民委员会坝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杨品庆,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何凤英(系杨品庆之妻),女,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杨某3(系杨品庆之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朱某(系杨品庆儿媳),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杨某1(杨品庆系孙子),男,200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理人杨某3、朱某。原告杨某2(系杨品庆孙女),女,200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理人杨某3、朱某。上述5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品庆,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国怀,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五四村民委员会坝子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志光,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何玉成,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杨品庆、何凤英、杨某3、朱某、杨某1、杨某2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五四村民委员会坝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坝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怀;被告坝子村负责人李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品庆、何凤英、杨某3、朱某、杨某1、杨某2诉称,一、我们一家于1967年由政府联系从广东省信宜县搬迁到曲江县××公社××大队坝子小队落户,经人民公社、大队、生产队及各家一致批准并同意后才将户籍在1967年3月迁入五四坝子生产队,现已居住43年,未搬迁过。我家按照本地的所有村规民约办事,履行了各种义务。1980年中央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坝子生产队要求每户出资200元,我如数上交,当时凡分田到户按人头分待遇一样。因此,我们自始自终与坝子村民一样,依法拥有户口本、身份证、承包土地合同书、合作医疗证等,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也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我们具有坝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我们搬迁到曲江县××公社××大队坝子小队落户后,与当地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履行同等义务。2005年坝子村每人分红4,000元,2007年每人分红3,500元,2008年每人分红1,400元,被告都分配给我们。但是2010年的分红每人36,000元,被告拒绝分配给我们。现除我们6人外,坝子村的村民都已领取了全部分配款。经多处诉求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6名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坝子村辩称,村中不同意分给原告每人36,000元,是上任村长等人决定不分的。我刚上任村长,村中的账我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征收了被告坝子村的部分土地,村集体因此取得了一定的收益。2010年11月,被告坝子村理财小组通过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每人分配人民币36,000元,但原告6人不属于分配对象。原告杨品庆等人认为被告坝子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10月28日向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犁市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杨品庆等人的户口在1967年3月从信宜县迁入坝子村后,一直在坝子村生产、生活,在该村拥有责任田,履行了村民的义务,已具备坝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犁府[2010]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杨品庆、何凤英、杨某3、朱某、杨某1、杨某2六人均具备坝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经调解未果。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杨品庆等人在1967年经坝子村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从广东省信宜县迁入坝子村,一直在坝子村生产、生活。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坝子村分给杨品庆等人责任田。再查明,坝子村前任村长郑明,2011年4月离任。李志光为新村长。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小额贷款证、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册、农村合作医疗证、犁府[2010]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证明、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杨品庆等人在1967年从广东省信宜县迁入坝子村,后一直在坝子村生产、生活,履行了村民的义务。据此,原告杨品庆、何凤英、杨某3、朱某、杨某1、杨某2属坝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原告杨品庆、何凤英、杨某3、朱某、杨某1、杨某2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21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坝子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品庆、何凤英、杨某3、朱某、杨某1、杨某2人民币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坝子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伙军陪 审 员 李春梅代审判员 黄智霄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