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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尹忠英与桂林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阳荣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忠英,桂林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阳荣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尹忠英。委托代理人莫再勇。被告桂林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军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林,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荣健。原告尹忠英与被告桂林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被告阳荣健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忠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莫再勇、被告天龙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广林、被告阳荣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忠英诉称,被告阳荣健通过同学(原告的同事)与原告相识,2008年9月,被告阳荣健以自己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桂林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因接了大单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鉴于被告阳荣健曾经也帮助过自己且借款为短期周转,原告同意出借部分资金给被告公司用于周转。2008年9月23日,原告提取了承诺出借金额72000元后当场交给被告阳荣健,被告阳荣健随即在建行办理了存款业务,随后回到被告公司,被告阳荣健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08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200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示还款,被告以广告客户尚未付款为由申请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09年5月1日,并承诺借款72000元自该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鉴于善意帮助的友好意愿和维护双方互助的良好预期,原告同意借款延期归还。2009年5月1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并同时承诺所有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桂林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阳荣健偿还借款72000元整及从2008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3日贷款利息计:8064元,合计:80064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龙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阳荣健以天龙公司名义借的,并不是天龙公司出借的。我们提供的证据表明该笔借款仅有50000元进入了公司账户,另22000元阳荣健自己拿走了,所以这22000元应由阳荣健个人承担。借据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天龙公司从未雇佣阳荣健,阳荣健也未在天龙公司任过职,阳荣健仅在出租车广告项目中与天龙公司的股东之一姜薇合伙,是这个项目的股东之一。被告阳荣健辩称,本人不是与人合伙经营天龙公司,也不是天龙公司股东。本人与原告相识,鉴于天龙公司经营周转困难,遂接受天龙公司委派,以财务人员身份经手办理与尹忠英资金借贷有关财务事项,且借入资金款项也全额交给天龙公司后,出具有关借据,并加盖公章。这是明显的委托代理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就此将本人列为共同被告,追究债务偿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天龙公司的借款是用于桂林市出租车广告项目,该项目前期为天龙公司和姜薇以天龙公司名义对外共同合作经营。因无法按时偿还通过本人的其他借款,无力运转。为此,2008年9月22日三方协商,并达成有关决议:以项目股份10%质押向原告办理借款,本人被迫以洽谈中的项目股东的身份接管财务,出面办理此事项。经审理查明,被告阳荣健与原告尹忠英相识,2008年9月,被告阳荣健以天龙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短期借款。2008年9月23日,原告出借72000元给被告阳荣健,被告阳荣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天龙公司公章,阳荣健以经手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约定2008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阳荣健与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龙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阳荣健个人所借,且只有50000元借款进入了公司账户,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阳荣健辩称其是受雇于天龙公司的财务,是受天龙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借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天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阳荣健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被告阳荣健应共同偿还原告尹忠英借款本金72000元及该款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1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此款由被告桂林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被告阳荣健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广霞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