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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民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杜亚红诉被告居春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保江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红,居春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0480号原告:杜亚红。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居春信。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钧江,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杜亚红诉被告居春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保江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居春信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天平汽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亚红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3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计129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庆丰中队没有向我支付过费用。被告居春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向庆丰中队预交事故处理款2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保江苏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没有异议。医疗费部分由法庭核实;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认可3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居春信驾驶苏JS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城东加油站西侧路段,车辆右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沿S234线由西向东原告杜亚红驾驶的建湖(电动)7049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原告经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侧跟骨骨折,花去医疗费823元。该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杜亚红、居春信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居春信于2010年7月30日为苏JS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平汽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苏JS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亚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杜亚红、居春信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居春信为苏JSW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平汽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平汽保江苏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交强险���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左侧跟骨骨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酌情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杜亚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3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亚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12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亚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居春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一年六���十日书记员  陈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