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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付崇会与刘伟、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崇会;刘伟;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付崇会。委托代理人邹酉洪,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孟,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朱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委托代理人朱燕。原告付崇会诉被告刘伟、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崇会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军、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陈军驾驶被告刘伟所有的陕A4L8**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韦斗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发展大道丁字路口适逢原告付崇会骑电动车由南驶至丁字路口左拐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长公交认字(2009)第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崇会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556.23元、误工费57300元、交通费248.9元、护理费39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965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11元、鉴定费3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753317.03元。被告刘伟辩称,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作为车主已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陈军承担责任,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责任。并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陈军辩称,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刘伟,并表示愿意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陈军驾驶被告刘伟所有的陕A4L8**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韦斗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发展大道丁字路口适逢原告付崇会骑电动车由南驶至丁字路口左拐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98556.23元。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长公交认字(2009)第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崇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崇会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曾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案卷号为(2010)长民初字第1618号,因被告提出鉴定程序违法,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崇会、被告陈军向本院申请鉴定。经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040-1号、040-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付崇会颈部损伤属三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付崇会颈部4-7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付崇会因车祸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付崇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付崇会后期护理人数为1人。庭审中,原、被告均共同确认付崇会医疗费损失为118556.23元(含20000后续治疗费)、交通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965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11元。对于付崇会误工费、护理费,原、被告未协商一致,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电动车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另查明,被告刘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6000元。三被告庭审中均坚持其各自的辩称意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军驾驶车辆陕A4L8**与原告付崇会所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军驾驶的陕A4L8**号车车主为刘伟,该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负主要责任,原告付崇会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的规定,本院认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陈军应承担90%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刘伟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军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经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解释,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崇会部分损失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的战旗钻井队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具备认定法律事实的充分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付崇会误工的确认,本院参照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付崇会受伤前从事工种、年龄、当地同类劳务人员收入,综合确定为50元/日。对于误工期间,因付崇会受伤评残后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付崇会要求误工期间从受损害时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一节,原告付崇会住院期间护理较为专业,依据护理行业一般标准,本院认为60元/日较为合理。原告出院后为家庭一般护理,依据当地生活标准,本院认为1000元/月较为合理。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参照鉴定部门对同类伤情鉴定情况确定为15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付崇会误工费29050元(50元/日×581日)、护理费182340元(60元/日×39日+15年×12月×1000元/月)。本案中,付崇会损失合计415713.13元(医疗费118556.23元+交通费145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965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11元+护理费182340元+误工费29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刘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6141.82元(已付26000),被告陈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33元,未预交;鉴定费5000元,原告付崇会预交2000元,被告刘伟预交3000元,合计16333元。原告付崇会负担5000,被告刘伟负担5333元,被告陈军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审 判 员  袁 军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