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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石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石某,系西安铁路局富平工务段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男,汉族,1946年4月4日出生。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培儒,男,汉族,1943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石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儒、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分别在灞桥火车站、柳巷买下两处房产。婚后被告要求掌管家庭经济权与原告吵闹负气。2010年12月,原告患脑梗疾病住院治疗,无人护理。2011年元月,双方再次吵架后,原告只好回到白水老家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双方虽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经济权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原告负气回其原籍白水县女儿家居住至今。2011年4月1日,原告诉来我院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病历首页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长时间已夫妻名义生活,系违法行为,应接受批评教育。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往日夫妻感情,和被告白头偕老,共同度完余生,不应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宋浮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