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邓玉荣与胡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荣,胡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422号原告:邓玉荣,市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先然,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艳春,农民。原告邓玉荣诉与被告胡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垂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先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荣诉称:被告胡艳春是原告妹婿的好朋友。2009年被告在无锡做钢构架业务,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给与帮助,口头约定另给原告3万元利息。原告将自己做鞋生意积累的资金13万元借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立借据一张:“借条,今借到郑玉荣人民币壹拾三万元整(¥130000元)。年底还清,此据事实。借款人胡艳春。2009年6月8日”。2009年底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但被告不接电话,后将手机号码也换了。2011年春节原告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家,发现被告新建两层楼房一栋,却不肯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胡艳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胡艳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艳春因是原告妹婿的好朋友而相识。2009年被告在无锡做钢构架业务,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将自己做鞋生意积累的资金13万元分两次借给被告,被告胡艳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玉荣人民币壹拾三万元整(¥130000元)。年底还清,此据事实。借款人胡艳春。2009年6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胡艳春向原告郑玉荣借款13万元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了出借人是原告,并约定归还日期,在诉讼中法庭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和传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开庭后,法庭对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向其妻子进行了核实,被告妻子汪圣建在电话中询问被告,被告承认是其出具了借条。因而,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玉荣借款本金130000元。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胡艳春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爱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