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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海宾馆四楼楼梯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一包冰毒(重0.59克)和2颗麻古(重0.2克)。后被告人胡某在该宾馆一楼大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从其身上搜出麻古5颗(重0.5克)、冰毒3包(重1.04克)。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贩卖及携带的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用于作案的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黄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胡某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