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正昆抢劫罪,张正昆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昆。因本案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昆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静、代理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昆及其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2009年9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正昆从其暂住处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坝村徐家坝16号爬窗进入隔壁徐家坝15号被害人冯某住处,趁冯某睡觉之机,窃得墙上挂包内的人民币300元,后因被冯某发现,被告人张正昆即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的手段迫使冯某不敢呼救后逃离现场。2、非法侵入住宅,2011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正昆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紫金文苑,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28幢1单元102室欲实施盗窃,因发现卧室内有人即循原路跳窗逃离现场,后被抓获。被告人张正昆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正昆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无异议,辩称未实施抢劫犯罪中掐脖子、言语威胁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正昆虽入户盗窃被发现转化为抢劫,但被害人伤势较轻,暴力程度相对较小,不应按照入户抢劫犯罪处理;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有异议,被告人张正昆的行为应属盗窃未遂,且犯罪情节较轻,应予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9年9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正昆从其暂住处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坝村徐家坝16号爬窗进入隔壁徐家坝15号被害人冯某住处,趁冯某睡觉之机,窃得墙上挂包内的人民币300元,后因被冯某发现,被告人张正昆即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的手段迫使冯某不敢呼救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了其在被抢的时间、地点、人民币的数额以及被告人张正昆采用掐住其脖子并言语相威胁等相关情节。2、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冯某的伤情。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出租房的情况,在房门外侧表面发现并提取指纹一枚。5、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抢劫现场提取的指纹一枚经鉴定与被告人张正昆的右手环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6、被告人张正昆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辩解,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正昆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正昆到案后对自己入户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为防止被害人叫喊,其便掐住被害人脖子并言语威胁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作了有罪供述,该供述与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有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正昆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综上,被告人张正昆翻供后提出的上述辩解前后矛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非法侵入住宅2011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正昆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紫金文苑,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28幢1单元102室欲实施盗窃,因发现卧室内有人即循原路跳窗逃离现场,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朱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分别证实有一男子进入其家中被发现后从窗户跳出逃跑,遂叫保安拦住了他并报警等相关事实。经被害人朱某照片辨认后,指认张正昆就是爬窗进入自己房间的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在厨房北窗下的灶台上发现并提取掌纹。3、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掌纹与被告人张正昆的右手掌纹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正昆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正昆因侵入他人住宅被当场抓获,后经指纹比对发现与2009年9月17日西湖区三墩镇冯某被抢劫案现场提取的指纹相同,经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讯问,被告人张正昆交代了其实施抢劫的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正昆对本案二笔犯罪事实均属于被动归案。6、被告人张正昆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财物,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言语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正昆为实施盗窃,采取爬窗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正昆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正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正昆转化型的抢劫行为不应按照入户抢劫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正昆入户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应认定入户抢劫。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正昆非法侵入住宅实施盗窃的行为应按照盗窃未遂给予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正昆为实施盗窃,采取爬窗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虽未窃到他人财物,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对该罪名的指控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300元责令被告人张正昆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