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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梁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张某及辩护人章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张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南亚家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车间内,窃得生产线上的椅子配件坐背垫7套,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11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梁某、张某采用溜门的方式再次进入南亚家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车间内,窃得生产线上的椅子配件扶手7对、气压棒7个、底盘7个、轮子7套,价值人民币1463元。 3、2011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梁某、张某伙同赵亮(另案处理)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南亚家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车间内,窃得生产线上的椅子配件五爪6个、底盘8个、坐背垫1套,价值人民币662元。后赃物由失窃单位自行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顾安昌的陈述,证人赵亮、畅华银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登记清单及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由失窃单位找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兰 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