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与刘艳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刘艳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蒋喜彤,主任。被告刘艳彬,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诉被告刘艳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蒋喜彤、被告刘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诉称,1999年6月1日,被告刘艳彬以深州市神星塑料编织厂(该企业已注销)抵押担保在我社借款本金118000元,借款期限至2000年5月20日,借款利率7.455‰。被告分三次结息至2000年5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抵押人亦未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艳彬偿还借款118000元及剩余利息。相关证据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被告刘艳彬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艳彬质证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艳彬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艳彬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借款118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刘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郑乃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