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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伟。委托代理人:何启亮。委托代理人:郭婧。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靖峰。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1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林靖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林靖峰人民币40万元整,该款须于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本金,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林靖峰未予归还,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期利息共计1,770元(按年利率5.31%计算),逾期利息19,470元(按年利率5.31%计算,暂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林靖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林靖峰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甲方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与乙方林靖峰、丙方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为银行率,并于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给甲方本金及利息。乙方如不按期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由丙方承担连带偿还给甲方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乙丙方违反协议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及费用。本协议书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起,至乙方和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借款到期后,林靖峰分文未还,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遂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林靖峰、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借款协议中当事人就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至乙方和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林靖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按照约定的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被告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林靖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9元,由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